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選任辯護人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陳建宇有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LINE發送、收受之每一則訊息,可事後逐一審閱後,再刪除不想留存之某一則訊息。被告於106年9月9日警詢時提出LINE對話內容訊息,並無106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21日12時止此一期間之訊息,被告或已經刪除諸多則內容對被告不利之訊息,亦屬可能,原審依無證據證明是原始全部完整之LINE對話內容訊息,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收款使用,自始並無預見」,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經驗、論理法則。
(二)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原審稱:「(檢察官問:將三本帳戶交給對方是要做何使用?)他跟我說要幫我做資料,因為我要貸款。(檢察官問:為何一次交付三本?)他說多幾本比較好做,資料也會比較好看。(檢察官問:要跟誰貸款?)他說他們先幫我做資料,做完後幫我找銀行貸款。他們說他們是專門幫人家用不好貸的貸款,信用部的人幫人用資料貸款。(檢察官問:有無跟你說要向哪家銀行貸款?)沒有,他說資料先弄好再幫我找。(檢察官問:這是虛偽製作不實財力的證明?)是。(檢察官問:你覺得虛偽製作不實財力的證明是合法的嗎?)不合法。(檢察官問:你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如何確定對方不會拿你的存摺、提款卡去做詐騙使用?)我都電話確認他說要幫我做資料,之後我就把資料全部寄送給他。(檢察官問:他說你把存摺、提款卡就可以貸款嗎?)他跟我說做完資料就會通知我,但是之後就沒有下落。(檢察官問:他有跟你要其他資料證明你的信用狀況嗎?)無。他只是說幫我做資料而已。(檢察官問:他有叫你提供擔保或書立借據嗎?)沒有。(檢察官問:有無提到何日見面簽約?)沒有。(檢察官問:有無提到借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我有跟他說借30萬,利息還沒有提,他說要先做完資料。(檢察官問你要拿什麼資力去還款?)他說要先幫我做資料。我要用信用貸款的方式去還款,完全不需要擔保。(檢察官問:你在寄出存摺、提款卡前,有試著跟對方說我如何掌握我的金融帳戶的流向?)我沒有問過對方。(檢察官問:對方詢問你密碼時,有無問對方為何要密碼?)他跟我說因為做資料,錢會有進出。(檢察官問:對方說幫你做資料到你帳戶,你如何控管帳戶內的錢不是非法來源?)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有無問對方匯款到你帳戶內的錢是否合法?)我沒有問」等語,參以被告於106年9月9日警詢稱:在106年7月19日9時許,我手機收到簡訊,內容為信用貸款專案負債過高,信用瑕疵,無薪證明,可協助辦理。我於106年7月21日12時寄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之提款卡等語。衡諸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公司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收入情形、名下財產,作為核貸與否之依憑,尚難僅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獲得准許貸款,本件被告無須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作為徵信使用,更未簽署相關借款契約,亦未提到何日見面簽約日期地點、如何撥款到被告哪個帳戶、每月幾日還款?顯見被告對此攸關借貸合意與否之重要內容,絲毫未為彼此磋商,非但與正常銀行、民間貸款手續迥異,更明顯逾越常情事理之範疇,社會一般人不可能相信對方為合法確實提供貸款之人,原審認:「被告辯稱其確實誤信其為經營借款之人而提供帳戶,實非無可能」,認定事實有違一般日常生活之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且與卷內不利於被告證據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證據之違法。
(三)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偵訊中稱:我在手機接到簡訊知道可以辦貸款。我告知因為我有信用卡協商不好辦等語。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原審中稱:我有問說我信用不良可以借款嗎?我有信用卡協商的情形(筆錄第12頁)。(審判長問:你之前有無去銀行辦過貸款嗎?)之前有。我也是找OK貸款幫我辦的,有辦好。那時候我的信用已經不是很好,我有貸款到15萬。(審判長問:該次貸款有無要提供提款卡擔保嗎?)好像沒有。(審判長問:這次為何找這個人貸款?)他跟我說他是專門幫人家辦貸款的,我有問他為何做資料,他說有錢進出資料會比較完美,貸款比較好貸。(審判長問:為何當時沒有提供你玉山銀行的帳戶?)那個帳戶我的薪水有在進出。一開始我要寄送一本給他,但他問我有無其他的帳戶,我跟他說我有二本沒有在用,一本是存錢,還有一本是薪水進來用的。他有跟我說提供愈多本存摺愈好貸款。薪資的帳戶因為有薪資會進來,所以我就提供沒有在使用的其他三本。(審判長問:依你的認知,做資料是要給銀行看?)對。(審判長問:你覺得做這樣的資料給銀行看,可以比較好貸款,是否合法?)不合法等語,參以被告之辯護人於107年11月20日原審中亦稱「被告辦理本次貸款前已經先跟玉山借款10萬元,被告已不符合任何借款情形後,銀行已經不再借款給被告」,顯見本案前被告已有貸款經驗,非無借款經驗之人,被告知悉正常貸款所需具備之條件如何,無須提供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殊難認被告毫未察覺其中有異。是若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以利徵信通過」為由,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正本、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顯然有違常情(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知悉對方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不須任何徵信,不須提供擔保或書立借據,即可獲得貸款作為對價,被告應可推知預見對方以不法手段蒐集、使用被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可預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對方,容認對方恣意使用,被告顯無從控管取得提款卡之人如何使用該提款卡,亦無從控管取得提款卡之人不從事詐騙行為,已預見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後匯款之工具,將有助於犯罪集團遂行不法用途,猶不違反本意而容認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期以交付帳戶而獲取貸款利益。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借款有何急迫性。原審認:「被告於當時確實極可能仍不知悉其存摺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對於其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收款使用,自始並無預見」,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程序中稱:「(檢察官問:對方住哪裡?)不知道。(檢察官問:如何確定對方是合法的公司?)對方是用簡訊,我上他們的網站登記,他們就用LINE聯絡我。(檢察官問:網站有無對方公司的名稱、地址嗎?)我現在點不進去。(檢察官問:之前你要借錢時,你上網站有看到對方的名稱、住址嗎?)我沒有印象」,又遍觀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均無須寄出3本帳戶金融卡之內容,然被告一次寄出3本帳戶金融卡,足見被告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連姓名、住址資料均不知之人任意使用,未為任何查證對方是否確實從事代辦貸款事宜,被告完全無法控制對方不法使用被告帳戶金融卡及其內款項之流向,被告對帳戶遭詐欺集團持以不法使用,為被告預見其發生。
(五)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程序中稱:「(檢察官問:何時使用金融卡?)好像是24歲。(檢察官問:平常會每個月用提款卡領錢嗎?)我28歲以後才會有,那時我才有每個月固定領薪水」,被告年30歲,從事過臨時工,現在作消防配管的工作,審酌其工作性質並非獨立作業,均需與他人互動往來,顯見被告並非初出社會,其顯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被告對於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重要性,知之甚稔。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相關網站於網際網路亦廣泛宣傳周知,促請注意。被告應知悉在尚未與承辦人員見面談妥借貸額度、期限、利息計算方式及交付借據前,即寄出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被告應可預見該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係收集他人帳戶及金融卡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應堪認定。
(六)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在一定時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可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被告於106年7月21日12時寄出帳戶提款卡後,未再主動積極連繫對方,足徵被告提供提款卡,目的係為獲取金錢貸款對價。又被告於107年7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去年(指106年)7月多知道帳戶被凍結,且被告事後亦未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說明,堪認被告為圖謀貸款,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已預見該等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工具,猶基於「雖然不確定是借款還是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但我仍容認這個風險,賭賭看可否借到錢」之未必故意,被告容任該不法詐騙份子向被害人等詐騙,且有充分時間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殆無疑問。縱令兼有申辦貸款之意思,仍不影響其犯罪故意之成立,且不因是否獲得貸款利益而有異。
(七)被告於106年7月20日18時57分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6000元(警卷第5頁),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檢察官問:你寄出存摺前有無做任何防止帳戶遭不法犯詐欺使用的行為?)當時我不知道,我沒有問,我認為我帳戶裡面只有幾十元應該沒有錢。有兩本沒有在用,中國信託銀行的有在用,但是只剩下幾百元」,在在足徵被告本於至多損失少許餘額之考量,對於極可能遭對方流入詐騙集團提領匯入之不法款項之發生,雖已有預見,未為任何質疑、反對表達不同意之目的性活動,甚至未先取得貸款或要求不得供其他不法用途,即任意告知密碼,此後亦未通報;對照被告供承:帳戶裡面沒有錢之語,適足徵於對方對被告詢問密碼,被告仍予告知,未加以質疑或為反對不當使用,對於對方以不法方式辦理貸款或利用之助成詐欺取財,顯同時兼而具之,而容任對方利用助成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對將來可能性結果,未曾表達「不同意」之意志,即應評價為容任其結果發生不違本意,而論以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被告與對方僅曾以通訊軟體對話,接觸時間甚短,且係寄出沒有多餘存款金融帳戶資料之舉止,益可證被告與對方之間,實無互信基礎。被告既無對方之任何年籍資料,亦不知對方確實所在地,則被告應自知在其寄出帳戶提款卡後,對於取得之人將如何使用,已喪失控管之能力。被告與對方之間欠缺信賴基礎,復無控管他人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之能力,實已難認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有何必不發生之確信。被告既可預見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且與對方先前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不知對方真實年籍,本案以電話聯繫之時間甚短,貸款流程有疑,於欠缺信賴基礎,疑點重重且無法控管他人使用之情況下,在其尚可控制風險之階段(即尚未寄交前),仍決意將對其本身已不具重要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無疑係在評估利益與失風風險後,所為之行為決定。再酌以被告對於貸款過程諸多疑點,屢稱:沒有想到等語,在在展露其為利己而極度輕忽、漠視他人法益受損之行為表現。被告除寄出沒有多餘存款金融帳戶,降低自我損失風險外,未見被告有任何試圖掌握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流向,以免遭他人不法使用之積極努力。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後,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停用,堪認被告對於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結果,未為任何防果行為。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意欲,是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八)原審未查明上情,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謹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為他人所實施之犯罪提供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為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在外觀上可認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倘其對他人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再者,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固無106年7月21日12時2分之前之對話內容,然原審判決已說明:「依被告陳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帳號『 宇哲 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經勘驗被告庭陳之手機內檔案紀錄,確認兩人對話開始之時間為106年7月21日12時2分,最末對話時間為106年8月11日,被告陳報第75頁照片最下方之句子為『確定是騙子我明天就要去報警了』,其於內容均與陳報之記錄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及被告陳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原審據以認定事實,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取財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基礎。是以,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因其他非不法之原因而交付他人,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認被告有誤信「宇哲專員」所言,因而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辦理貸款之可能,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使被告對於其文件提供與「宇哲專員」使用之安全性,並未產生懷疑。而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辯稱其確實誤信其為經營借款之人而提供帳戶,並非全然不可信。況從上開LINE對話中,可知,被告並非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作為其可貸得款項之對價,且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宇哲專員」等詐騙集團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核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所交付之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非正當目的使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能僅因其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及本案帳戶嗣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帳戶等客觀事實,即逕以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固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況且,幫助犯必須對於正犯所欲實施之特定犯罪具有一定之預見及認識,一般人欲借貸資金,固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機構辦理貸款,但如人人皆然,市面上必不會出現五花八門之各式借貸、協助辦理借貸之廣告,料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而其他管道業者或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非法(如製作假資力證明)之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此情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究屬社會實情,而各該業者未必均會涉嫌詐欺,提供此種業者帳戶資料之用途亦非必均與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有關,故客觀上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被告縱有借貸相關知識、經驗,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仍無從直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又銀行就貸款設有一定門檻,其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自較為嚴格,但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難認製作虛偽交易明細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犯行;況縱令被告認識製作虛偽交易明細係屬存款帳戶之「非法使用」乙事,惟亦無從據之即認定被告認識提供上開存款帳戶資料,會遭人用以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均屬迥異,則實難僅因該名自稱「宇哲專員」之人曾告知被告交付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係為製作虛偽交易明細乙節,即得以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堪認被告係因誤向詐騙集團申請辦理借貸,而遭誆稱借貸程序之需要,陷於錯誤始交付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而依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直接、間接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選任辯護人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宇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簿影本,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 周鳳 鳴、 呂伊婷 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周鳳鳴 、呂伊婷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臺銀帳戶明細表、告訴人周鳳鳴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呂伊婷郵局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翻拍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供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前者即為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為「有認識過失」。是以我國刑法中對於行為人主觀之規定,並非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即認定其具備犯罪之故意。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類型中,並非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即能推論其必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公訴人尚需積極證明被告在提供帳戶時,對於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所認識,且並未確信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作為其他用途,而非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始能認為行為人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若行為人確信其提供帳戶係要供作其他用途使用,則僅能認為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有認識過失」,而欠缺幫助故意,即無從以刑罰相繩。
五、訊據被告陳建宇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22日某時,於臺北市 萊爾富 南港二店超商將上開中信、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宏志 」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想要貸款,當時我先收到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給我的簡訊,說可以辦理貸款。我就點選上面的網址,填載我的身分證、姓名、電話號碼,並且有註明說我有信用卡協商,因為上面有寫有信用瑕疵也可以貸款,所以我才進去填載資料。之後對方就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是否要貸款,之後就跟我說要把存摺影本、提款卡給他們作資料,利息部分他們說我做完資料之後再辦理貸款。對方還有跟我說要我在存摺影本上註明「其餘作廢」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國中起學習能力不佳,當時亦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因其妹婿向其催討欠款,被告才會向該網站尋求借貸。因被告辨識能力較差,方在詐欺集團以要求書寫「貸款專用、其餘作廢」等用語之誘導下,誤信對方為合法民間貸款,而非詐欺集團。且被告在發現後,第一時間即質疑對方,並向警局報案,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建宇申辦上開中信、臺銀帳戶,而將上開中信、臺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於106年7月22日某時,於臺北市萊爾富南港二店超商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宏志」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周鳳鳴、呂伊婷對其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告訴人周鳳鳴、呂伊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臺銀帳戶明細表、告訴人周鳳鳴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呂伊婷郵局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翻拍通聯紀錄及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臺灣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所認識,無非係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被告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為其論據,固非無見。但關於金融帳戶之專有性及政府廣為宣導等論述,終究僅係一般性的社會常情描述,或可認為社會上「多數人」均能有此認知,但並無法逕以此推論社會上「所有人」均必然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做為詐欺集團收款之用。蓋政府、傳媒之宣導效果有其極限,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必然知悉,否則政府對於人民可能遭受詐欺等情節亦廣為宣導,傳媒新聞亦多有被害人遭受詐欺之新聞傳播,但受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仍不斷出現,其中不乏高學歷及社經地位而能充分接受政府宣導資訊之人,足見宣導之效果有時而窮,實無法以此直接推論被告必然知悉此等資訊。故在個案中,檢察官尚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具體情況,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使用有所認識。然查:
1.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其詐欺所得之款項,並避免檢警能循收款帳戶追索詐欺集團之成員,必須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以供其作為遮掩其真實身分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端,從過往之以金錢購買使用,至現今多有以詐欺之手段騙取帳戶以供己使用之案件發生。而偽裝成網路上之小額放款營業者,以話術騙取亟需借款之人誤信其為得借款之對象,而使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辦理貸款」,實則將其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亦非罕見。而在此種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之主觀認識,其實與將帳戶販售或租用予他人以換取金錢對價者之情形有所差異。蓋在販售或租用帳戶之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確實知悉其所收取之對價目的即在於他方欲使用其帳戶,是以在其交付帳戶之時,其若非已經收取對價,亦會期待其完成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之給付後,他方會履行其承諾,此時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其實並非與交易是否成立必然相關之因素,交付帳戶之人就算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仍可能交付帳戶以換取對價;但在辦理貸款類型案件中,交付帳戶之人提供帳戶之目的均非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而是應對方資力審查、抵押或收取款項方便等要求而提供,其目的均在於使對方「同意貸款」予交付帳戶之人,交付帳戶之人於交付帳戶時,並未因其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是在此種案件類型中,若交付帳戶之人已經「確實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即不可能同意將帳戶交付,蓋因其縱然交付帳戶亦無從取得貸款,而無任何利益可言之故。是以在「辦理貸款」類型之交付帳戶案件,所有交付帳戶之人,其實均至少有一定程度相信對方為辦理貸款之人,而自己可能可以辦理貸款,否則即不會交付其帳戶予對方。是以此時法院除探究被告是否有所預見外,亦應綜合卷內事證,具體探究交付帳戶之人之主觀究竟是基於「雖然不確定是借款還是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但我仍容認這個風險,賭賭看可否借到錢」之未必故意主觀內容,或是「我相信與我交易的對象確實是經營貸款之人」之主觀內容。
2.依被告陳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帳號「宇哲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經本院勘驗被告庭陳之手機內檔案紀錄,確認兩人對話開始之時間為106年7月21日12時2分,最末對話時間為106年8月11日,被告陳報第75頁照片最下方之句子為「確定是騙子我明天就要去報警了」,其於內容均與陳報之記錄內容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陳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被告雖與該成員多係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聯繫,但於106年7月21日對話初始即係討論被告至萊爾富寄送帳戶之要求,「宇哲專員」於12時27分語音通話完畢後,即接連輸入「貸款專用,其餘作廢」、「王宏志」、「0000000000」、「○○縣○○鎮○○路○○號」等資訊,對照其後被告於13時4分回傳之送貨單上之資料,收件人部分均與上開姓名、電話及地址相符,堪信當時「宇哲專員」係於語音指示被告須謄錄指示資料寄送,而其中「貸款專用、其餘作廢」之記載並未見於送貨單上,被告辯稱係書寫於存摺之影印本上,與其前後脈絡互核相符,應堪可信。又「宇哲專員」其後尚且假意向被告索取收據,表示需要建檔,其後並表示「我這邊主管蓋完章跟你說一下」,營造需有科層審核之假象。
其後再向被告佯稱「陳先生,我這邊跟你說一下,我們只管蓋完章確定是今天的件了」、「那後面收到件及包裝進度我會一一跟你做告知」等語,而於被告詢問為何玉山銀行的卡被鎖時,再向被告佯稱「在包裝過程中因為數據在跑,這很正常」、「跑完就正常了,不用擔心」等語,拖延被告發覺有異之時間。並於被告106年8月2號詢問辦理進度時,再向被告稱「下禮拜初撥款」等語,其後因已詐欺得手,方未繼續與被告對話。本院審酌上開對話內容自然連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提供員警翻拍,並查於本院審理中勘驗之內容相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為偽造,應堪信為真實。「宇哲專員」依上開對話內容,確實係以貸款營業之專員自居,而宣稱要為被告「包裝」帳戶資料,此與被告辯稱「宇哲專員」稱係要為其美化帳戶資料,確屬相符;而「宇哲專員」以上開使被告提供影印本存摺,並於上記載「貸款專用,其餘作廢」等語,及營造公司係有規模、科層管理之正當營業之假象,使被告對於其文件提供與「宇哲專員」使用之安全性,並未產生懷疑。而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辯稱其確實誤信其為經營借款之人而提供帳戶,實非無可能。
3.又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帳戶資料寄送之後,於106年8月11日發現對方並無借款之真意後,連續撥打多通LINE通訊軟體通話,未獲對方接聽,又再傳送訊息對其表示「你們是騙子嗎?拿著我的卡對你有什麼好處,為什麼電話暫停使用」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主要目的即在於騙取其帳戶提款卡以供作收款使用等情,根本並無認識,堪信被告於當時確實極可能仍不知悉其存摺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對於其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收款使用,自始並無預見。
4.至於被告雖然意圖交付帳戶予「宇哲專員」美化帳戶資料,意圖以此虛假之信用資料向銀行貸款,其行為動機本身亦無可取,其因此肇致帳戶落於詐欺集團掌控,亦有過失。然而被告此部分之計畫究屬未能實現,「宇哲專員」亦未曾將上開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著手製造假資力資料,被告縱有詐欺銀行之計畫,亦未達著手階段,其主觀之內容亦與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人頭帳戶使用顯有差異。自不能以被告主觀上之計畫亦有惡性,即遽論被告於本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5.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中信、臺銀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收取款項所用,並無認識,且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為經營貸款營業之人員,而出於借款之目的交付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足認被告具備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三)至於檢察官論告稱被告寄出提款卡前並未查證對方之住址、姓名,無從控管對方不將自己之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亦無要求對方不可從事非法行為,顯見被告並未有任何防果之行為。被告年逾30歲,亦非從事獨立作業之工作,多次使用金融卡,應對於其提供金融卡與不認識之人可能供作詐欺集團遂行不法用途有所預見,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於發現對方並無貸款真意後,猶質疑對方取走其金融卡有何好處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金融卡之方式將其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實無預見。且詐欺集團本即係利用人驚慌、急迫、信任或其他人性弱點,使他人誤信其佯稱之內容,若我們事後客觀、理性審視其詐術之內容,往往將認為其詐術無法經得起檢驗。但就是因為人無法隨時保持理性、客觀之狀態,詐欺集團才有可乘之機,而因此在政府如此多方宣導情形下,依然有人遭受詐欺集團所害,並非可以單純以客觀、理性之審視其詐術內容,而全然排除確實有人會遭受詐欺集團欺騙之可能。自不能僅以被告有數年之工作經驗,即遽論其必然對於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金融卡作為收款使用等情有所預見,況本件詐欺集團以上開話術及要求被告於存摺影本上書寫「貸款專用,其餘作廢」等字樣,取信被告渠等將於有限度之範圍內使用其個人資料,致使被告誤信對方為確實經營貸款之人,實難以故意行為相責。任何人均可能因其所處的情況、個人社會經驗、個性或其他原因,致使其遭受詐欺集團之詐術欺瞞,而果若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並無預見,且已經因此誤信詐欺集團,則所謂宣導與刑罰的嚇阻也已經無從發生效用,因行為人主觀上並未認識其係在從事犯罪行為,也因此刑罰對於確實誤信之人所為此種行為之預防,近乎無用,亦實無必要過度擴張「未必故意」之範圍。故本院認為不能僅以上開交易常情之推論,遽論被告當然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欺騙,並未認識其交付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且誤信其為辦理貸款之人員,因而交付上開中信、臺銀帳戶提款卡,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即無從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詐欺而交付帳戶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輕率交付帳戶之行為,仍有構成過失之可能,被害人自仍得就其所受損害,循民事程序救濟,並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偵字第152號)意旨略以: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有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106年7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4日2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李銘賢 ,佯稱其購票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使李銘賢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99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均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語。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罪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本案非同一案件,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編號│告訴人│犯罪集團成員所施用│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之詐術│││├───┼───┼─────────┼─────┼──────┤│1│周鳳鳴│於106年7月24日13│200,000元│上開中信帳戶││││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周鳳││││││鳴,佯稱為其妹 曾慈 ││││││伶,急須用 錢云云 ,││││││致使周鳳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2│呂伊婷│於106年7月24日17│29,987元│上開臺銀帳戶││││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吳佳 ││││││臻,佯稱因網路購票├─────┼──────┤│││作業錯誤,需至自動│29,987元│上開臺銀帳戶││││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使呂伊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