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010號聲請人 徐美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宋維春 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日死亡,聲請人徐美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徐美蓉業經養父 徐火生 、養母 徐邱廷妹 收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及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回函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收養關係既屬存續中,聲請人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依法對於其本生家庭兄弟即被繼承人宋維春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亦有未合,即應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邱日臺 、 宋春蘭 、 宋金連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