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聲請人 魏炎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東隆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東隆因逾期不給付租金,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均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身分證正反面及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所為催告通知,係向新竹縣○○市○○○路○○號及新竹市○區○○街○○號之地址為送達,有聲請人所提之退回信封影本附卷可按,惟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準此,聲請人既未查明相對人之真實住址以為送達,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故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