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林雅雯
被 告 吳家秀 (原名 吳玲雪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零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34,179元(含利息123,004元、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
續費40,750元),及其中70,425元自民國105年5月3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嗣捨棄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之請求(本院卷第18頁
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3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