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25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6,666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817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就其與原告訂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部分並不爭執,惟未接獲原告起訴狀繕本,致難以行使防禦權。又原告應就其交付上開欠款予被告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舉證證明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其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以書狀辯稱原告未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致其難以行使防禦權,且原告亦應就其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舉證證明云云。惟本件起訴狀繕本嗣經本院於96年6月25日送達予被告,並通知被告本件將於96年7月10日進行言詞辯論,是被告已有足適之期間就本件之攻擊防禦為準備。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交付系爭欠款之事實,惟現行採用現金卡向金融機關為借貸時,因借款人無庸親至櫃臺辦理借款,使金融機構無法透過核對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方式,核對借款人之身分,故僅能透過借款人是否持有該行所核發之卡片及能否正確輸入密碼等方式,判斷該借款是否確實為持卡人親為;又金融機構既已將金融卡交付予持卡人而置於其己力支配下,持卡人即負有保管卡片責任,且在正常情形下,關於提款之密碼,亦僅有持卡人本身知悉,故即便持卡人因一時疏忽致使卡片遺失之情形,除非持卡人亦一併洩漏該密碼予取得卡片之他人,否則他人亦因無法得知密碼而得領取款項。則本件原告係因有持有系爭現金卡之人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同意交付前開款項,而被告既為現金卡及密碼之持有人,且亦無現金卡遺失之情形,依據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本件之借款應認原告已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故若被告辯稱其並未領得系爭款項,則係一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就上開變態事實提出任何相關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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