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334號原告詮興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先濬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 米迦勒 軟件整合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先濬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米迦勒軟件整合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第一、二項之給付,如其中被告一人履行給付義務時,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先濬資訊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被告米迦勒軟件整合顧問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原告為因應工廠內外日益繁雜及龐大的業務需要,遂於民國94年6月28日與被告簽訂ERP軟體開發合約書,由被告負責為原告公司設計工廠ERP系統(下稱:系爭ERP專案),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約定系統之開發導入時間預定表,起始日期為94年7月1日,結束日期為95年3月13日,嗣系爭ERP專案導入期間原告安排多次廠內作業方式及作業系統需求溝通會議,並明列80餘項原系統需修改之部分,惟被告於多次修改後,因無法達成,並於95年4月底告知原告,雙方於95年7月3日同意解除合約,並簽訂ERP解約協議書,由被告退還原告已支付款項之百分之85,計468,250元,並簽發分三期兌現支票4紙支付上開款項,詎屆期提示,竟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及另1紙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發票日為95年10月10日、支票號碼為AS0000000、票面金額50,000元之支票遭退票,嗣由被告米迦勒軟件整合顧問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各25,000元之支票2紙換回上開票號AS0000000之支票,惟被告米迦勒軟件整合顧問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中票號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四維分行、發票日95年12月10日、支票號碼BT0000000、票面金額25,000元之支票遭退票,經查被告尚積欠原告275,000元未返還,為此爰依兩造協議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兩造所簽訂之ERP解約協議書第6條約定,因本協議書致生爭議時,如有訴訟之必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公司所在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ERP軟體開發合約書、ERP解約協議書各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支票之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本件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先濬資訊有限公司給付票款275,000元及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米迦勒軟件整合顧問有限公司給付票款2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先濬資訊有限公司、米迦勒軟件整合顧問有限公司所負票據責任,既係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之清償責任,惟係本於各別之發票行為,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其中被告一人履行給付義務時,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其與先濬資訊有限公司所訂協議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戴家旭附表:
┌──────────────────────────┐│附表:96年度竹簡字33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提示│支票││號│││(新臺幣)│日│日│號碼│├─┼───┼──────┼────┼──┼──┼──┤│1│先濬資│萬泰商業銀行│150,000│95年│95年│AS22│││訊有限│鳳山分行│元│09月│09月│1106│││公司│││10日│11日│1│├─┼───┼──────┼────┼──┼──┼──┤│2│先濬資│萬泰商業銀行│100,000│95年│95年│AS22│││訊有限│鳳山分行│元│10月│10月│1106│││公司│││10日│11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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