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丙○○○○○○
乙○○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捌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任會首,招集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原告丙○○○○○○參加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被告乙○○、丁○○參加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詎被告竟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多起冒標行為,且均已倒會,致原告三人皆受到損害,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有罪在案。其中原告丙○○○○○○被冒標部分,被告已於民國95年8月29日清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但仍積欠原告丙0000000十八萬元,被告對此簽有承諾書為據。原告乙○○部分,業已繳納十八會共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元之活會錢,依據損害賠償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全數賠償。原告丁○○部分,亦已繳納十八會共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元活會錢,但加上每會得標金額,總數應為五十四萬元,依損害賠償與合會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給付。
(二)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十八萬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確實自任會首,召集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且為多起冒標行為,實屬不該,但因係遭人倒債牽連,以會養會,終致無力繼續繳交合會會款,故向各合會會員坦承冒標情事,除道歉並懇求原諒之外,已將自有房地出售,但銀行先把房貸扣除,剩餘資金加上被告向親友調借,已對部分被害人以三成金額和解,然刑案仍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無奈部分被害人仍不諒解,訴外人 孫承忠陳智浩葉英傑 等人竟於95年11月3日脅迫挾持被告至被害人 林余金珠 住處,傷害被告逼迫被告賠償,除剝奪被告行動自由以外,還黏貼綑綁被告雙眼、雙手、口,續帶被告至他處,翌日因被告家人報警,渠等方畏罪放人。被告經過此次妨害自由事件,心生畏懼,深居簡出,因而少與尚未和解之其他被害人聯絡,深恐再遭其他人言語或肢體恫嚇,且被告賣屋所得皆已賠盡,親友亦害怕遭受牽連,不願再提供資金援助,故遲遲無法再與原告三人完成賠償和解,僅希望出獄後能將債務清償。原告丙○○○○○○提出之承諾書確為被告所簽,扣除先前償還之二十萬元後,目前尚積欠四十八萬元無誤。原告乙○○、丁○○皆已交付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元活會錢,不過原告丁○○主張之五十四萬元係加上各期標金才得出之金額,被告對於把各期標金列入計算有意見。
三、程序部分:
(一)原告丙○○○○○○、乙○○起訴時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四十八萬元、五十四萬元,且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於審理時各自減縮請求之金額如前所述,經核皆與民事訴訴法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本院96年度訴字72號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
(二)原告三人皆遭被告冒標,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56號、第5808號偵查卷)查核無誤,有附於該卷內之會單等按。
(三)原告乙○○、原告丁○○截至停會為止,各已繳納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元活會會錢予被告。
(四)被告就冒標原告 羅坤展 的部分,已清償二十萬元,還欠四十八萬元未清償,有被告出具之承諾書一紙存卷可參。
五、本件爭點如下:原告丁○○請求高於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元部分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丙○○○○○○、乙○○依據損害賠償暨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各給付四十八萬元、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述證據可佐,堪信屬實,是原告丙○○○○○○、乙○○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丁○○雖請求原告給付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被告對於收得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元活會錢並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丁○○將各期標金列入。
查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確實有多會均遭被告冒標,顯然遭冒標之各會標金並非真正得標人所出之標金價額,而係被告偽填標金用以冒標之方法而已,是以,原告丁○○實際受損之金額應以其實際給付之活會錢為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1日)起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原告三人各自勝訴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就原告各自勝訴部份,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丁○○敗訴部分,其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則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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