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民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民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張民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民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刑之宣告程序後,猶未能戒絕毒品,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625號被告張民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民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6日13時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民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民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檢察官王啟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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