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確有借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多年來因為不信任金融機構,所以均將款項藏匿於家中之保險櫃。上訴人所借給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包括:上訴人十年前開過機車店經營所得、上訴人向訴外人 陳信嘉 及當舖借款、上訴人之祖母過世時留給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十多萬元、上訴人向胞姐 羅秋琪 借款約二十萬元、上訴人向兄長借款約六十萬元、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及現金卡借款。
(二)上訴人在金融機構沒有資金往來證明,不表示上訴人身上沒錢亦或是沒有能力借予被上訴人款項。相同的上訴人與兄弟姐妹間的借款全憑誠信原則,兄弟姐妹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任何的借據、票據的字據。上訴人為幫助被上訴人,情義相挺,甚而向多人借款來幫被上訴人渡過難關,竟遭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亦找來多名證人結證,詎原審竟不採納,對上訴人來說情何以堪。
(三)上訴人第一次借給被上訴人160萬元幫被上訴人還賭債,160萬元現金上訴人放在家裡的暗櫃,被上訴人當時簽了3張本票,金額為50萬元、50萬元、60萬元,第二次借被上訴人96萬元,也是幫被上訴人還債,被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交付,二次借款時間相差半年,兩造並非熟識,上訴人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上訴人約2、3個月,被上訴人外表老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欺騙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係97年4月認識上訴人後才開始簽賭,上訴人要求伊簽發之3張本票,金額合計160萬元,發票日為96年12月4日,到期日係97年12月4日,足見上訴人所述不實。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98年1月間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6年12月4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97年12月4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另有三紙面額合計206萬之本票,上訴人尚未聲請裁定),惟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7年4月至98年3月間,經訴外人 鍾東崇 慫恿,參加職棒組頭即上訴人乙○○經營之世博網(在98年4月間經轉移改為賭博網站)。被上訴人因在網路上簽賭而積欠上訴人256萬元賭債,上訴人乃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98年1月間,脅迫、限制被上訴人自由而簽發系爭本票,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二次,第一次借款金額為160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另2紙面額各為50萬元、60萬元之本票交付,第二次借予被上訴人96萬元,被上訴人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借款時間即本票簽發日期,二次借款時間相差半年,由伊直接向被上訴人之債主清償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5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及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向上訴人簽賭積欠賭債,經上訴人脅迫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本票係因賭債或借款而簽發?若為借款,上訴人是否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經查:
(一)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向上訴人簽賭遭上訴人脅迫所簽發,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9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3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簽賭而遭脅迫簽發,固無法信為真實。
(二)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所簽發,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借貸已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上訴人就本件借款過程,於原審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先稱分二次將現金交付給被上訴人,利息月息二分,嗣又當庭改稱係幫被上訴人還錢,算是借被上訴人現金,並未直接將現金交給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其言詞反覆,已難採信。另就其借款資金來源,上訴人於原審先稱其向銀行、當舖借款及自己之工作所得,忽又稱其另有向友人陳信嘉及其大哥支借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4、16、17頁);嗣提起本件上訴,又改稱借給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包括之前開機車店經營所得、向訴外人陳信嘉及當舖借款、其祖母過世時留給上訴人之遺產、上訴人向胞姐、兄長借款及現金卡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惟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徒託空言,不足採信。至其所提出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8、29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償還上訴人256萬元債務,並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參以上訴人自承其與被上訴人不熟,借款時僅認識被上訴人2、3個月,其向當舖借款利息為9分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反面),惟其竟甘願向銀行、當舖、友人、胞姐、胞兄等人借款而替被上訴人清償賭債,且自行負擔當舖業及信用卡借款之高額利息,而僅向被上訴人收取2分月息,此等悖離常情之舉,孰能信之?至上訴人辯稱其與兄弟姐妹間借款亦無借據云云,惟兩造間並無血緣至親關係,自不得逕為類比。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借款而簽發,其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云云,實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賭債云云,雖無法舉證證明,而不足採信。然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已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過程等細節始終未能清楚說明,且未能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則其抗辯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自亦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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