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3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朱清泉 代理人 王清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清泉(下簡稱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其職業登記證查驗期間為民國98年12月19日至99年2月19日,惟其「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6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檢具文件參加執業登記查驗,原處分機關卻以異議人未提出行車執照,拒絕異議人辦理查驗,並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所為前開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00元罰鍰;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段、第37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於95年10月19日即根據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之授權,會同交通部修正發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系爭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6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前項執業事實,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二、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四、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
四、經查: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於97年10月16日起領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證號:E009016號),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須於其每年出生日即1月19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驗,亦即,異議人應於98年12月19日至99年2月19日(即異議人0月00日生日前後1個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惟異議人遲至99年3月
2日方委託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負責人王清正,攜帶執業駕駛執照正本、亞太合作社開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正本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查驗,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告知尚欠缺執業車輛事實證明文件,且查驗期間屆滿,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3月15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認定異議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於同年7月2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次告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7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3日高市警交字第0990048348號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要堪認定。綜上,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行為,其已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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