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6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佳宏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寧夏街口附近全家便利超商前,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下稱鼎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㈠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7日18時3分許,佯裝奇摩拍賣網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 張筱雲 佯稱其網路購物交易系統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設定 云云 為詐術,致張筱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78元至陳佳宏之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7日18時15許,佯裝奇摩拍賣網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 傅怡華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傅品華 )佯稱其網路購物交易系統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設定云云為詐術,致傅怡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2萬9,978元至陳佳宏之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另推由某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7日某時在網路交友平台MATCH.COM,佯稱逢甲大學學生,以援交為由邀約 王厚昇 ,並要求王厚昇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云云為詐術,致王厚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8月27日19時12分許,匯款2萬9,98
1元至陳佳宏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俟張筱雲、傅怡華、王厚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佳宏(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9頁),核與被害人張筱雲、傅怡華、王厚昇等3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9、51頁、警二卷第45、47、57背面至59頁),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單等資料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9至13、55至59頁、警二卷第43頁背面、47頁背面至51頁、57頁、61至63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分別詐騙被害人張筱雲、傅怡華、王厚昇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害人傅怡華、王厚昇受詐騙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暨被害人合計共受有8萬9,937元損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