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620號

原告 潘維智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

複代理人 許仲勛 律師

被告 王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16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9年5月15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至110年5月19日,由檢察官准予發還原告。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遭退票未獲付款。爰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付款請求之提示,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167元

合    計   14,167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民國)

1.

王瑞琳

GM0000000

45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09年6月12日

110年5月20日

2.

王瑞琳

GM0000000

25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09年7月5日

110年5月20日

3.

王瑞琳

GM0000000

13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09年7月10日

110年5月20日

4.

王瑞琳

GM0000000

25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09年8月5日

110年5月20日

5.

王瑞琳

GM0000000

25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09年9月5日

110年5月20日

利息計算: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總計:13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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