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974號

原告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被告 鄭金軒

鄭淑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其上未蓋原告公司章,原告顯未具備上揭書狀程式,是原告應補正(補提起訴狀,須蓋公司大、小章)或攜帶公司大小章到院補正之。

㈡起訴狀所附書證繕本2份(原告起訴雖附起訴狀繕本,但未附書證繕本,應由原告補正)。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27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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