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16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告 謝珮君

潘鈺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03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謝珮君前邀同被告潘鈺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就學貸款,詎被告謝珮君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雄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