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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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849號
法定代理人 郭耀欣
訴訟代理人 謝宗妙
被告 張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46元及自民國110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周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至原告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服務廠,欲作定期保養與自費鈑噴,原告初估自費維修合計為57,884元,該自費維修單並交由周先生確認簽名,被告表示同意留車交修,並預付定金25,000元,定期保養費4,098元,經周先生確認後代被告在交修單處簽名,之後修車技師發現有需追加之處,以電話向被告報價追加之品項與追加總金額共8,914元,被告於電話中表示同意修理,有追加確認單可佐證,被告嗣後於同年3月4日完工,原告已電話通知被告維修費共計60,996元,扣除定金25,000元後,被告取車時需再給付差額35,966元,原告多次電話通知被告給付修車費並取回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從110年3月15日到同年10月15日管理系爭車輛按每日50元計算之,原告乃依據車輛修理契約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及保管車輛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揭時地收受被告之系爭車輛維修,完工後並未給付修理費用,原告代為保管系爭車輛請求從110年3月15日到同年10月15日管理系爭車輛,故按每日50元計算收取管理費用,依據車輛修理契約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及保管車輛等情,業已提出裕昌汽車公司和生服務廠估價單、結帳試算、交修單、追加維修確認單、左營榮總郵局第001028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公民營路外停車場登記有案、汽車車籍查詢、修理照片等件佐證(見本院卷第8至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並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11月1日寄存送達,110年11月1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理契約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6,746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