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被告 范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57元,及其中新臺幣62,332元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借款事項第1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誤繕「 葉麗萍 」字樣,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具狀更正為「范哲明」,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048元,及其中62,332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57元,及其中62,332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9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39,057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54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