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昌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上午
2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與櫻花路交岔路口處,以自備鑰匙竊取 蔡秉諭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內放有咖啡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二、劉昌仁不久後發現車內有蔡秉諭之名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5時12分起,連續以公用電話撥打4通電話至蔡秉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蔡秉諭恐嚇稱:須支付1萬5000元贖車,否則要將該車解體變賣等語;嗣因蔡秉諭不願支付贖金,且劉昌仁於駕駛該車行經同縣○○鎮○○路○○○號前時不慎撞毀,遂將該車棄置於該處,其恐嚇取財犯行終未得逞。
三、案經蔡秉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昌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第17頁及背面、第72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秉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72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調閱畫面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隨意竊取他人車輛代步,法治觀念淡薄,復為貪圖不法財物,竟對告訴人為擄車勒贖,所為惡性重大;且前有毒品、竊盜及詐欺等犯行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車輛價值約3萬元,嗣遭其撞毀而報廢,及其將告訴人所有置於該車上之咖啡機變賣800元後花用殆盡,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兒子搬遷至桃園縣龍潭鄉與父母親同住,與父親種植日本種之蕃薯維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考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惟認公訴人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就同類案件而言,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係同1日先後所為,併其行為態樣、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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