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30、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其同意至警局採尿」,補充為「其同意至警局採尿,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0號、99年度簡字第994號、99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
100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1136號、102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於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及1年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105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檢驗前淨重0.060公克,檢驗後淨重0.049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
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9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106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卷第2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案的安非他命是我所有的,是我早上施用剩下的等語(106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卷第5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106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卷第5頁反面、106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卷第
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第125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30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0號、99年度簡字第994號、99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1月,於10
0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36號、102年度簡字第12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於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及以103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103年間所示數罪刑,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甲○○經送監執行,於10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105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甲○○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6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2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同年5月3日10時許,在同上住處房間內,以相同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6年4月25日為警巡邏查知其具毒品列管人口身分,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及為警於106年5月3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共計重0.21公克),甲○○亦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其於上開2日期在警局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查獲過程照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譯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6J25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以上證明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共計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049公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查獲過程及扣案物照片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譯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6J28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9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以上證明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2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所為均屬累犯,請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工具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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