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周信宏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5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月19日2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302公里處,因有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6年5月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稱略以:立法院於100年11月23日三讀通過,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如今已是106年,交通部仍未依法行政,拖延不試辦,推諉不公告開放,立法有何用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3、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及第19條則規定: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4、機車。……。(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二)經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間,在系爭違規地點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缸排氣量649立方公分大型重型機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遂攔停稽查原告,並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6年4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0195號函附卷可稽。至原告訴稱立法院業已三讀通過,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交通部卻拖延不試辦、推諉不公告開放,立法有何用一節,觀諸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授權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開放行駛某特定路段之車道。且依該規定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公路主管機關有其裁量空間,於法令授權範圍內,考量道路交通狀況、交通順暢與安全之維護、車流量大小與秩序等因素,決定是否對於大型重型機車開放行駛高速公路。。
(三)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案誠如原告所述,其明知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至今未經交通部公告開放得行駛高速公路,而其又係合法考領大型重型機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詎原告仍罔顧現行政府規定,行駛於未開放之路段,足徵原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則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原告之主張並不得據以為免予處罰之正當理由甚明。本案舉發警員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年4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0195號函1份、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範圍表1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機車車籍查詢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駕駛系爭汽缸排氣量649立方公分大型重型機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3、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及第19條則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4、機車。……。(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號,汽缸排氣量為649立方公分,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間,在系爭違規地點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缸排氣量649立方公分大型重型機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遂攔停稽查原告,並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6年4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0195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本件如原告所述,其明知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至今未經交通部公告開放得行駛高速公路(本院卷第
12、13、30頁),而其又係合法考領大型重型機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31頁),詎原告仍罔顧現行政府規定,行駛於未開放之路段,足徵原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則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原告之主張並不得據以為免予處罰之正當理由甚明。至原告訴稱立法院業已三讀通過,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交通部卻拖延不試辦、推諉不公告開放,立法有何用一節,觀諸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開放行駛某特定路段之車道。且依該規定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公路主管機關有其裁量空間,於法令授權範圍內,考量道路交通狀況、交通順暢與安全之維護、車流量大小與秩序等因素,決定是否對於大型重型機車開放行駛高速公路,公路主管機關既尚未開放系爭路段,原告自不得違規行駛高速公路,本件舉發警員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1月19日22時0分許,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302公里處(交通部未公告得行駛之路段),經警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