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字第10號原告 吳宛庭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謝樂偉 即謝樂偉眼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被告 宋普生 即 元新 眼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因近視及閃光至被告謝樂偉即謝樂偉眼科診所(下稱被告謝樂偉)處就醫,經被告謝樂偉鼓吹進行雷射 屈光 手術治療,翌日(29日)即搭載原告至被告宋普生即元新眼科診所(下稱被告宋普生)處進行雷射屈光手術,惟被告謝樂偉、宋普生已經原告告知其曾於98年間經 顏忠信 醫師診斷罹患乾眼症,竟於術前均未對原告進行淚液測試,被告宋普生即貿然施作手術,違反醫療常規,導致原告術後疼痛不已,因此罹患乾眼症及飛蚊症,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樂偉則以:原告於103年3月28日至被告謝樂偉處就診,係特地為接受雷射屈光手術,非受被告謝樂偉鼓吹而接受,當時原告無其他眼部疾病,亦未告知於98年間曾罹患乾眼症,因被告謝樂偉之診所並無相關設備,遂轉介原告至被告宋普生之診所,被告謝樂偉僅依被告宋普生提供之制式化表格為原告進行雷射屈光手術評估,檢查項目包含淚液測試(淚液試紙檢查Schirmer'stest)、角膜厚度(pachymeter)、角膜曲度(KRTDATA)、瞳孔(Pupi1size)、眼壓、視力矯正、視網膜檢查等項目,檢查結果均正常,被告謝樂偉對原告進行術前檢查並無過失;又被告謝樂偉並非本件雷射屈光手術之執行醫師,與原告罹患乾眼症及飛蚊症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宋普生則以:原告於103年3月28日經被告謝樂偉進行雷射屈光手術檢查時,已進行淚液測試,測試數值正常,被告宋普生於翌日(29日)為原告進行雷射屈光手術前,依醫療常規為原告測量近視度數、閃光度數及角膜弧度,並每隔一段時間作多次測量,且為能掌握雷射屈光手術進行所需衡量之數據值,亦進行導波高階像差、角膜地形圖、角膜厚度、屈光度數、最佳矯正視力及眼底視網膜等術前檢查,若原告雷射屈光手術當時有乾眼症之情形,角膜地形圖會呈現紅色狀態,而原告當時檢查結果均顯示正常,被告宋普生已盡醫療必要之注意義務及檢查義務,且原告術後於103年3月31日至被告謝樂偉處回診進行雙眼度數測量值,檢測結果正常,足證被告宋普生施行雷射屈光手術並無過失;何況雷射屈光手術並不會導致乾眼症、飛蚊症,原告罹患乾眼症、飛蚊症與被告宋普生施行之雷射屈光手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因受限於醫學技術有限、疾病種類繁多及人體機能伴隨之機轉,在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發生。故有關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之判斷,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醫療行為並非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在於實施醫療行為之過程中恪遵醫療常規,且善盡注意義務。
(二)原告主張其於術前已對被告謝樂偉、宋普生告知其曾於98年間經顏忠信醫師診斷罹患乾眼症,被告謝樂偉、宋普生竟於術前均未對原告進行淚液測試,被告宋普生即貿然施作雷射屈光手術,違反醫療常規,導致原告術後疼痛不已,因此罹患乾眼症及飛蚊症之事實,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4年3月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及被告在顏忠信眼科診所就醫之病歷0份為證(見本院司南醫調字卷第5頁、本院醫字卷一第66至7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調取原告在被告處之病歷,其嗣後至成大醫院、 曾順輝 眼科診所、博視眼科診所就醫之病歷,及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在顏忠信眼科診所就醫之病歷,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後,本院認為:
⒈醫審會就被告謝樂偉、宋普生本件雷射屈光手術之術前檢
查及手術施行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部分略以:「本案被告謝樂偉為病人於手術前1天(103年3月28日)完成部分術前評估項目,包含眼角膜直徑、瞳孔亮暗大小、角膜厚度、眼壓、淚液測試Schirmer'stest12mm/10mm等。另被告宋普生並於3月29日為病人完成前導波高階像差、角膜地形圖、角膜厚度、屈光度數、最佳矯正視力、眼底視網膜等術前檢查,結果皆顯示並無雷射屈光手術之禁忌症,手術過程中亦無發生異常或特殊事件。…綜上,被告謝樂偉、宋普生所施行雷射屈光手術術前檢查及手術本身,難謂有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等語,有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按(上開內容見本院醫字卷二第12頁正面至反面),足見被告謝樂偉、宋普生本件施行雷射屈光手術之術前檢查及手術施行,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未於術前對原告施作淚液測試之情形,原告空言被告謝樂偉、宋普生未對其施作淚液測試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謝樂偉、宋普生對原告術前檢查結果皆顯示並無雷射屈光手術之禁忌症,手術過程中亦無發生異常或特殊事件,足見被告謝樂偉、宋普生本件雷射屈光手術之術前檢查及手術施行,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揆諸首開說明,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術前已告知被告謝樂偉、宋普生其曾於
98年間經顏忠信醫師診斷罹患乾眼症,被告謝樂偉、宋普生仍對其施行雷射屈光手術,認被告謝樂偉、宋普生本件雷射屈光手術之施行違反醫療常規云云,惟就此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說明略以:「本案病人於98年3月17日至顏忠信眼科診所接受之Schirmer'stest,經診斷有乾眼症,依病歷紀錄雖屬實,但其報告已為5年前之結果,由於不同時間點測試之Schirmer'stest結果,存在著變異性及難以再現性,而且影響淚液分泌或量測的因素,包括服用藥物或環境的氣溫與濕度等,故於雷射屈光手術前1天取得Schirmer'stest結果,對於病人當時之狀況較具代表性。病人於手術前1天(103年3月28日)之術前Schirmer'stest結果顯示正常(右眼12mm/左眼10mm),並無乾眼症。此次測試為時間上與手術日期(103年3月29日)最接近的1次淚液測試,僅隔1天,可合理接受其結果的效度及代表性。故顏忠信眼科診所之病歷紀錄雖屬實,但因時間相隔甚遠,本次謝醫師術前再次檢查並進行判斷,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觀諸上開鑑定書甚明(上開內容見本院醫字卷二第12頁反面),可知原告雖於98年間經顏忠信檢查罹患乾眼症,因距離本件雷射屈光手術施行已經過5年,且因不同時間點施作之淚液測試結果,存在著變異性及難以再現性,復可能受諸如服用藥物或環境的氣溫與濕度等因素影響,對於本件雷射屈光手術不具代表性,被告謝樂偉、宋普生依照本件雷射屈光手術前1天之淚液測試結果,而不考量被告5年前經顏忠信醫師診斷之結果,認為原告適合施作雷射屈光手術,自無從認係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⒊何況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雷射屈光手術產生乾眼症及飛蚊症云云,惟:
⑴就原告主張其術後罹患乾眼症部分,醫審會鑑定結果略
以:「雷射屈光手術後之乾眼不適症狀,為術後常見且正常的暫時現象,一般會在術後6個月後改善。而本案病人於術前所簽署之元新眼科屈光手術同意書第四大項之⑵亦提及術後可能有暫時乾眼症狀。經參考103年9月15日成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其Schirmer'stest:
5mm/6mm,有乾眼症且伴隨有左眼周邊眼角膜表皮點狀糜爛,可見病人乾眼症狀於術後6個月內較明顯,而自同年11月4日以後,依曾順輝眼科診所病歷紀錄,曾順輝醫師記載病人周邊眼角膜表皮點狀糜爛已改善,並無再發。本案病人雖持續有主觀症狀,但自術後第8個月起乾眼症已有改善,且客觀周邊眼角膜表皮點狀糜爛嚴重程度已由第2級(輕微表皮糜爛)降至第1級(無表皮糜爛)。綜上,病人接受雷射屈光手術後之乾眼症狀,為術後常見且正常的暫時性乾眼症」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按(上開內容見本院醫字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可知原告術後所產生之乾眼症為雷射屈光手術後常見且正常的暫時性乾眼症,不能認屬本件雷射屈光手術造成之傷害。
⑵而原告主張其術後罹患飛蚊症部分,醫審會鑑定結果略
以:「飛蚊症,乃因年齡增長或高度近視導致玻璃體(vitreous)退化、混濁,並被投影至視網膜上,而產生漂浮的影像。依104年2月16日曾順輝眼科診所門診病歷紀錄病人之主訴及2月17日博視眼科診所病歷紀錄中 林士欽 醫師之臆斷,均記載病人自覺有飛蚊症(Myodesopia,theperceptionoffloaters,感覺有飛蚊症),此語通常係指病人主觀感覺有飛蚊症,並非能證實病人確有飛蚊症,且病歷紀錄之視網膜圖示中,並無呈現飛蚊症之樣貌,故無法判定病人是否確有罹患飛蚊症。
…由 張義昇 醫師、曾順輝醫師及林士欽醫師之病歷紀錄,皆無法發現病人是否確實罹有飛蚊症,即使病人具有臨床上不具意義之少量飛蚊症,亦難以判定與雷射屈光手術間有關,因深度近視眼常見之玻璃體退化,即會造成飛蚊症」等語,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考(上開內容見本院醫字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不僅可知依原告術後之病例記載並無法認定其有罹患飛蚊症之事實,且飛蚊症乃因年齡增長或高度近視導致玻璃體退化、混濁,被投影至視網膜上而產生漂浮的影像,亦難以認定與本件雷射屈光手術有關。
⒋總此,被告謝樂偉、宋普生本件雷射屈光手術之術前檢查
及手術施行,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揆諸首揭說明,已難認渠等有何過失;何況原告術後產生之乾眼症為雷射屈光手術後常見且正常的暫時性乾眼症,不能認屬本件雷射屈光手術造成之損害,而原告所主張術後罹患之飛蚊症,不僅由其病歷無法認定原告確實有此症狀,且飛蚊症乃因年齡增長或高度近視導致玻璃體退化、混濁,被投影至視網膜上而產生漂浮的影像,與雷射屈光手術無關,亦難認其飛蚊症之產生與本件雷射屈光手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謝樂偉、宋普生本件雷射屈光手術之術前檢查及手術施行,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難認其有過失存在,且原告術後產生之乾眼症為雷射屈光手術後常見且正常的暫時性乾眼症,不能認屬本件雷射屈光手術造成之損害,而原告所主張術後罹患之飛蚊症,不僅無從證明,且飛蚊症乃因年齡增長或高度近視導致玻璃體退化、混濁,被投影至視網膜上而產生漂浮的影像,與雷射屈光手術無關,亦難認其飛蚊症之產生與本件雷射屈光手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樂偉、宋普生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