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再福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再福犯相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高再福明知 陳怡汝 (所涉通姦罪部分,經其夫 楊秉鈞 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陳怡汝相姦之犯意,而於民國105年5月7日、同年9月3日及9月14日之某時許,分別在臺南市新營區之「歐悅汽車旅館」、「欣園汽車旅館」及臺南市麻豆區之「王子汽車旅館」等地,共與陳怡汝為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3次;㈡陳怡汝為結束上開與高再福之不正常關係,而提議分手,高再福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以不詳設備連接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恐嚇言論訊息予陳怡汝,陳怡汝再將上開訊息轉達予其夫楊秉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怡汝、楊秉鈞,使陳怡汝、楊秉鈞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楊秉鈞、陳怡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有明文。告訴人楊秉鈞、陳怡汝於警詢時就被告高再福犯罪行為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未經被告同意,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就此部分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見偵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均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據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參照)。又如通訊之一方為被告,他方蒐集所得之證據,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均係其所傳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第29頁、第34頁),堪認被告與陳怡汝間之對話紀錄訊息,傳遞訊息之一方均為被告,此部分既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與傳聞法則無涉,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犯相姦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5年1月間即已知悉陳怡汝為有配偶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與陳怡汝發生過性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1月間即已知悉陳怡汝為有配偶之人,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反面),而被告於知悉上開事實後,仍與陳怡汝為事實欄㈠部分所載姦淫行為3次之事實,有陳怡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關於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105年5月7日,在臺南市新營區的歐悅汽車旅館,因為當天被告是以要幫伊慶祝母親節為由而邀約;另於105年9月3日這天是週六,通常只要是週六伊沒有上班,就會跟被告出去,所以在這一天伊先坐火車到隆田火車站,被告則駕駛TOYOTAPREMI
O的車去火車站載伊,2人再一起至臺南市新營區之欣園汽車旅館為性行為,由於除了第一次(即105年5月7日)與最後一次(即105年9月14日)外,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地點都是在欣園汽車旅館,所以伊可以記得發生性行為之地點;至於伊與被告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在105年9月14日,當天是伊駕駛車輛去載被告後,進入汽車旅館,且2人發生性行為後自汽車旅館出來後,因為伊發現被告都不講話,所以後來伊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為何不講話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佐以,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白 」與陳怡汝之對話紀錄中,被告確實提及「我們第一次打炮,是7號」(見偵字卷第37頁)、「(對話紀錄時間顯示為2016年9月3日週六)那可以在(應為「再」之誤寫)打一炮」(見本院卷第41頁)及「聖母(即被告之宗教信仰)在摩鐵車庫等我們出去,你來載我時,車子有沉香味,所以我馬上不想講話」(見偵字卷第32頁)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確為陳怡汝駕駛之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29頁),而該車於105年9月14日9時23分許進入臺南市麻豆區王子汽車旅館內,亦有該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於105年1月間知悉陳怡汝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於105年5月7日、同年9月3日及
9月14日之某時許與陳怡汝發生姦淫行為3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陳怡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割過包皮,且印象中被
告在大腿處有1個胎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而被告確曾割過包皮,且於屁股與大腿中間亦有胎記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果被告與陳怡汝未曾發生過性行為,何以陳怡汝對於被告身上私密部位之特徵竟能清楚記憶,益徵陳怡汝上開之指證,所言非虛。
⒊再者,陳怡汝與被告發生上開姦情後,欲停止此種不正常關
係而遭被告恐嚇後,旋向其夫楊秉鈞述說,亦據楊秉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倘被告確無與陳怡汝發生上開姦情,則陳怡汝何須向楊秉鈞虛構姦情,破壞自身家庭和諧,且自陷涉犯通姦罪之風險中,何況楊秉鈞經陳怡汝告知上開姦情後,確曾就陳怡汝提出通姦告訴,迄至偵查中始撤回告訴等情(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辯稱並無與陳怡汝發生性行為之詞,顯不可採。
⒋況且,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使用陳怡汝臉書帳號之
楊秉鈞對話紀錄曾提及「(楊秉鈞問)你玩別人老婆帶汽車旅館騙上床玩完沒事?你認為我目前該怎麼處理?(被告答)你們什麼時候有時間,想約你們出來談」、「(楊秉鈞問)你要用什麼身分來談?(被告答)我知道錯了,我想約你們出來談」、「(楊秉鈞問)你認為需要談什麼?談和解?談上別人老婆內容?(被告答)我爸說,我們自己做錯事情,原本當面談(楊秉鈞問)怎麼談(被告答)我爸說,見面跟你們談,比較清楚(楊秉鈞稱)今天晚上善化派出所我跟你談,機會只給一次(被告答)我爸說,在麻豆區公所,大家當面談」、「(楊秉鈞問)你在玩別人老婆恐嚇別人老婆,你有高抬貴手?(被告答)我爸說你要提告還是要私下解決(楊秉鈞答)看明天派出所怎麼談?(被告答)我爸說,去派出所談,你是要提告」、「(楊秉鈞問)一開始想上別人老婆就必須做好心理準備(被告答)我知道,我真的錯了」、「(楊秉鈞問)這些話可以上法院再說,不必跟我道歉,我不是聖人(被告答)好,你提告吧」,有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30頁),而此對話被告復自承係與楊秉鈞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由上開對話前後之語意足認被告於案發後,希冀透過私底下解決之方式彌平其所犯之相姦罪行,且在楊秉鈞質問被告與陳怡汝通姦之事時,除坦認自身之過錯甚向楊秉鈞道歉等情,亦足認被告與陳怡汝間確曾發生姦情。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伊與陳怡汝是同事,也是好朋友,伊以為陳怡汝離職是因為伊的關係,所以才會想跟楊秉鈞道歉,因為自認為誤會大了,所以希望到麻豆區公所當面談云云,倘被告與楊秉鈞僅止於前開誤會,豈須前往區公所洽談,此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相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事實欄㈡所載之事實:㈠訊據被告固坦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編號7至9所示
之訊息予陳怡汝,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與陳怡汝是很熟的朋友,所以講話的尺度比較寬,那些都是開玩笑的話,伊所傳送的訊息並不是要恐嚇陳怡汝,假如伊真的要恐嚇陳怡汝或其家人,則楊秉鈞之母親就不會在伊恐嚇後,還來伊家購買雞肉,甚而還與伊母親聊天,而且伊也沒有進一步對陳怡汝或楊秉鈞為傷害行為,伊沒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⒈有關事實欄㈡所載之事實,除有陳怡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指證:被告傳送恐嚇之訊息給伊後,伊感到害怕,因為怕一個人的力量沒辦法顧到被告對話中所恐嚇的那些人,所以伊只好就轉告楊秉鈞,要自己保護自己,甚至還要保護伊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楊秉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太太陳怡汝受到被告恐嚇後,本來想把整件事情蓋下來,但因為心理壓力受不了,突然在伊車上哭出來,在伊詢問下,陳怡汝始將所有發生的事情跟伊說,而伊知道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後,會感到害怕,因為被告有說要對小孩不利,當然伊還有去警局要求員警加強巡邏,甚而伊都不太敢出門,因為怕被告會拿武器來攻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77頁、本院卷33頁反面至第35頁),復有被告以「小白」為暱稱之帳號與陳怡汝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7頁),是告訴人2人遭被告恫嚇而心生畏懼之事實,首堪認定。至陳怡汝雖於105年9月18日21時33分許、22時13分許、22時15分許面對被告恫稱「你沒挽回我的心,我會殺人」、我已經叫人,他們等等來我家,你怕逆,怕就不要逼我」之話語後,回以「只好下次出門,多賣力幫你吸幾下,補償一下你而已」、「已經說好要補償的機會了」及「禮拜二在(應為「再」之誤寫)補償你」,惟由陳怡汝自105年9月14日與被告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後,即未再與被告一同外出,可認陳怡汝恐係為避免激怒被告之情況下,始逶迤上開話語,因此難以僅憑陳怡汝上開話語,遽認陳怡汝無心生畏懼之事實,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即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本件被告以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恐嚇訊息恫嚇告訴人,係以將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旨,通知告訴人2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2人於聽聞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語後,主觀上確均感到畏懼,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上開所為已達危害告訴人2人安全之程度無訛,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恐嚇話語係屬開玩笑云云,委不可採;再者,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倘客觀上另有危害之發生,自另構成其他犯罪,而非僅止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被告辯稱沒有進一步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行為,從而沒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云云,亦屬無稽;至被告辯稱傳遞訊息後,楊秉鈞之母親尚有至被告家中購買雞肉、聊天云云,惟楊秉鈞之母親有無至被告家中購買雞肉,甚或有無聊天等情與被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屬二事,況且,楊秉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母親根本不知道被告有為恐嚇之犯行,且事後伊母親稱假如知道這件事情,就不會去向被告家購買雞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亦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夫妻、家屬關係至為親密,倘以丈夫、家人生命之事對配偶或家屬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亦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及司法院76年9月12日(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恐嚇之言論,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倘經轉述而使被害人知悉,應認被告施加惡害之旨已到達被害人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訊息恫嚇告訴人2人,皆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以一恐嚇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即3個相姦罪及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陳怡汝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為滿足私慾而與
陳怡汝相姦,破壞楊秉鈞家庭生活之和諧、圓滿,造成楊秉鈞精神上痛苦,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復且,當陳怡汝為結束上開與被告不正常關係時,被告竟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亦造成精神上之痛楚,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實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且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與陳怡汝相姦之次數以及傳送訊息恐嚇所使用之文字、方式、傳送時間與頻率等情,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為23,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傳送LINE訊息之物,究係透過行動電、平板電腦或桌上型電腦,及是否屬於被告個人所有等情,均屬不明,且無論被告係使用何物連接網路而傳送訊息,均僅係偶然用以犯罪之工具,並無對其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不另就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所使用之工具予以宣告沒收。
四、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
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言論之訊息予陳怡汝,使陳怡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以被害人心生畏懼為其要件。經查,陳怡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後一次與被告為性行為係
105年9月14日,已如前述,而依陳怡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以觀,其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105年8月23日至編號6所載之105年9月13日間,尚於105年9月
3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欣園汽車旅館,甚而於105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亦駕車載送被告前往王子汽車旅館,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顯見斯時被告與陳怡汝間仍維持男女朋友情誼,是被告雖有傳送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訊息予陳怡汝,然陳怡汝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故就此部分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楊秉鈞於警詢時陳稱遭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恐嚇訊息,均係被告於105年9月14日之後所傳送(見警卷第7頁),可認楊秉鈞對於被告所傳送附表編號1至6所示,即105年9月14日以前所傳送之恐嚇訊息,未經陳怡汝轉述,是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恐嚇訊息,既未到達楊秉鈞,亦未見楊秉鈞就此部分表達有 何心生 畏怖心等情,就此部分亦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惟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恐嚇訊息若屬有罪,應與前述犯罪事實㈡恐嚇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恐嚇言論內容│├──┼───────────┼────────────┤│1│105年8月23日21時20分許│「我知道你怕我找他打架,││││你不想再惹麻煩,看聖母能││││不能壓制我的心」│├──┼───────────┼────────────┤│2│105年8月28日8時20分│「你會逼死我,你會讓事情│││許│更快爆發」│├──┼───────────┼────────────┤│3│105年8月30日20時34分│「而我,就因為這樣想不開│││許│死了,你願意嗎」│├──┼───────────┼────────────┤│4│105年9月5日21時24分│「我現在壓力很大,像個瘋│││、30分許│子,有話說清楚,別讓我生││││氣,不然中秋節我會幹掉他││││的」、「好想找人拖出來打││││,發洩一下」│├──┼───────────┼────────────┤│5│105年9月6日20時23分│「爆發了,連兒子都會沒有│││許│的,家人全部拖下水」│├──┼───────────┼────────────┤│6│105年9月13日21時16分許│「我心裡有時好像把怨恨轉││││移到你婆婆你老公你小叔,││││想殺了他們,因為你是為了││││他們,所以要殺掉」│├──┼───────────┼────────────┤│7│105年9月14日21時12分、│「 林北 永遠不爽他,不要在│││22時11分、20分、22分許│善化讓我遇到」、「楊秉鈞││││目前是我的絆腳石,每天阻││││擋我聊天時間,也因為他,││││讓我扣除一天早到下午的聊││││天時間,我哥結婚完,我就││││會減少顧慮,你在等著看」││││、「我會讓他嘗試被掐脖子││││,被呼巴掌,被撞頭,被躺││││著踹滋味」、「媽的,不爽││││,我會出氣在他身上」│├──┼───────────┼────────────┤│8│105年9月18日21時7分│「 蠻牛 說要我幫他打一個人│││許、17分許、22時12分至│,我才說先過去善化處理一│││15分許、17分至18分許、│下」、「你沒挽回我心,我│││30分至31分許、36分至43│會殺人」、「幹,明早善化│││分許│見」、「我已經叫人了,他││││們等等來我家,你怕逆,怕││││就不要逼我,你剛才很大膽││││,我說了,你會讓事情爆發││││的」、「他會被妳害死的,││││陳怡汝我跟你說真的,你不││││要在(應為「再」之誤寫)││││逼我,你想全身是血,可以││││試試看,沒問題,我朋友來││││,要給妳老公照片給他們看││││嗎,看他的屌樣」、「因為││││剛才,打電話跟她們說善化││││人很有實力,約打架」、「││││他們知道你家附近了,你下││││次別再逼我,我情緒不穩定││││,你真的會讓我殺人的」│├──┼───────────┼────────────┤│9│105年9月23日15時10分│「我不去善化,我不想跟你│││許│見面,這樣我才能累積對你││││的怨恨,這樣我才能累積對││││他的不爽,有一天我出手時││││我絕對不會看你一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