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政曉 右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
)為伊所有,而該筆土地於前曾租予被告供其興建門牌編號高雄市○○○路○○○號建物使用,租期則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租期屆滿前之一個月,被告並未依約向伊申請續租,且伊亦未同意再為續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之日即行終止,惟被告就上開土地仍繼續占用迄今,並將所建房屋長期出租予他人收益,其就上開土地既係無權占有,自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此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不當利得,為此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利得計一百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
⑵、系爭土地係座落於本市○○道之四維三路旁、四線道之文橫二路與林森二路
之間,位處市中心商業區,附近有學校、飯店、報社、補習班及眾多商家,依此等客觀環境及實際狀況,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實際可得之利益應甚為可觀,況被告乃將其所有上開房屋以每月二萬三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之代價租予訴外人 楊才弘 開設體育用品店使用,其應返還之不當利得即實際上所得受之經濟上利益已遠高於法定租率,若其應返還之利益低於此,則無異係鼓勵合法承租戶拒絕續租違法占用,且亦與其客觀上所得之利益不符,被告所辯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三或五計算者顯違公平誠信原則而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基地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照片、
現場圖、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判決、基地租金收入登記帳卡、台灣省政府公報、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才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於前與原告所訂基地租賃契約固已因租期屆滿而告終止,惟兩造原訂租約第十二條乃規定「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等語,是原告向伊請求給付補償金者,自應依此規定之數額即每月四千二百八十九元計算,且原告係一公家機關,其請求損害金之依據,自應受其上級機關所為命令之拘束,而依行政院檢定之租金率,在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者為依公告地價百分之三計收,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者依百分之五計收,是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伊之不當利得洵屬不當且過高,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地上物進行測量。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曾租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於其上興築有門牌編號高雄市○○○路○○○號建物乙棟,嗣兩造所訂租約於租期屆滿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一個月,被告並未依約向伊申請續租,且伊亦未同意再行續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於租期屆滿之日即行終止,惟被告就上開土地仍繼續占用迄今,並將所建房屋長期出租予他人收益,為此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利得計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原訂租約第十二條業已規定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按原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是原告得向伊請求之補償金,自應依此規定之數額即每月四千二百八十九元予以計收,況原告係一公家機關,其請求損害金之依據,自應受其上級機關所為命令之拘束,而依行政院檢定之租金率,在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者乃依百分之五計收,是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伊之不當利得洵屬不當且為過高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於前揭時日曾租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於其上興築有前該門牌編號之房屋乙棟,嗣被告於兩造所訂租期屆滿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一個月並未依約向其申請續租,且其亦未同意被告再行續租,而被告就上開土地仍繼續占用迄今,且將之長期出租予他人使用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基地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照片、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所訂者既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之一個月並未向原告申請續租,則依兩造所訂基地租賃契約第十二條之規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打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兩造租約自已於租期屆滿時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行終止而無得視為不定期租賃之情事,今兩造租期既已屆滿,且被告亦無其他得繼續使用之權源,其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而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完成之期間,其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本亦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另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二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查系爭土地之面積乃為六十四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其八十三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三萬一千五百零四元,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均為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另系爭土地乃位高雄市○○○路與林森二路交岔口附近,其前為苓雅國中,旁有補習班、托兒所、煤氣行、髮廊、機車行等店家,而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乃為三層磚造樓房(其上四層有鐵皮浪板增建物),自八十六年間起乃租予訴外人楊才弘經營「九九登山體育用品社」,其初租金為每月二萬五千元,嗣後乃改為二萬三千元乙節,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照片、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楊才弘到庭具結證述在卷,是被告業因兩造所訂租約租期屆滿而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如上述,而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租金利益甚明,而依兩造所訂基地租賃契約第十二條後所規定之「...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之語,被告於其無權占用後所應賠付之補償金,自應依兩造所預定之賠償方式即該約第四條所定「應繳租金依出租機關按法令規定所訂計算方式,每年分十二期繳納,其依規定調整租率時,承租人並願照調整之租金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計算...」之語而為給付,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利得,依現行國有基地調整後之租金率即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點五(省有基地其為商業區及市場基地,其租金率乃溯及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為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一年秋字第十九期台灣省政府八一府財五字第七三二三三號函附卷參照)計算結果,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前後各按申報地價計算結果,其每年之租金額乃各為十五萬一千二百十九元(64×31504×7.5/100)、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64×35280×7.5/100),換算每月租金即分僅為一萬二千六百零二元、一萬四千一百十二元,此之每月租金數額依被告占有之面積、該地之公告現值、地處狀況及其另行出租予他人之每月收益觀之,與現實社會經濟狀況相衡結果亦屬相當,今原告就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得請求之期間既為五年,其請求被告所不爭執之期間即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計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五年租金金額即八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計為七萬五千六百十二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為七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八元)於法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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