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劉從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玉萍 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1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4490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新德 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曾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900萬元之本票1紙予異議人,詎料陳新德
日前逝世,相對人陳玉萍與陳新德為父子之親屬關係,異議
人遂向原審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原審司法事務官
於108年3月12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陳新德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提出陳新
德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陳報遺產
清冊等法院公文,異議人業已具狀補正陳新德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並表明陳新德遺產清冊事件業由鈞院108年度家
聲字第76號案件審理中,是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法補正
諭知之事項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誤會,爰依法向鈞
院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
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知支付命令之聲請若無不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且依聲請之意
旨亦非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即應准其所請。又法院就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專就債權人所陳明之原因事實為準,從形式
上認定應否准予發支付命令,是支付命令之核發,除管轄及
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
,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
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而所謂「釋明」者,僅係
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於
108年3月12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陳新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
謄本,並提出陳新德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限
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等法院公文,異議人已於108年4月
12日具狀提出陳新德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且原審於卷內
亦已查得陳新德死亡之除戶資料,可認異議人就此所提出之
資料應足以釋明陳新德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之人別資料,嗣
異議人另於108年5月6日具狀說明陳新德之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業由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76號事件審理中,可見司法
事務官於108年7月1日裁定駁回支付命令聲請前,異議人
已有積極查詢行為,且事實上,異議人於該事件法院審理終
結前,亦無補正之可能,要與一般支付命令通知補正者多屬
異議人可自行提出者有異,是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
開事項為由,逕予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合,則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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