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利
劉聰錢林清正張振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文利、劉聰錢、林清正、張振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文利、劉聰錢、林清正及張振輝等4人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迄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 黃炳文 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後方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內,以黃炳文所有之象棋1副、骰子2顆為賭具,4人輪流擔任莊家,每位玩家均先拿取4個棋子,再由莊家開始依序摸入並打出棋子,分紅黑2色,以先湊得「將士象( 帥仕相 )」、「車馬包(俥傌炮)」或「卒(兵)」等3顆棋子1組,再加上另1對同一花色棋子者為贏,打出棋子而使贏家湊得上開特定棋組之玩家(俗稱「放槍」、「吃胡」),應給與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自行摸入湊得上開特定棋組之贏家(俗稱「自摸」),可向其餘玩家各收取50元,並應提出50元與黃炳文抽成,而賭博財物。洪文利等4人,迄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合計交付黃炳文抽成金額200元。 嗣為警 於同日下午5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及在賭檯上賭資合計1,200元(黃炳文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訊據被告洪文利、劉聰錢、林清正及張振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炳文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1,200元扣案可佐。足見被告等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洪文利、劉聰錢、林清正及張振輝等4人賭博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等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黃炳文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後方鐵皮屋內賭博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等於99年
10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為警查獲間多次輸贏財物,乃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接續數個動作以完成一個犯罪目的,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甚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洪文利前有犯罪記錄(惟未構成累犯),品行不佳,而被告劉聰錢、林清正、張振輝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念其等賭博之方法係以象棋自摸之方式,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暨犯後被告等四人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1,2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