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0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恐嚇 鄭進財 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相關規定,論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台幣一萬元。經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後迄今未經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被告之犯罪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換算後,其法定最高之罰金數額僅為新台幣九千元。乃原判決疏未注意,竟判處罰金新台幣一萬元,顯已逾該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又查無被告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甲○○與被害人鄭進財係鄰居,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被害人作勢要將其罵人之錄音蒐證交予其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被害人稱:將對你小孩二人不利云云,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等情,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論被告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台幣一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罰金最高額為新台幣九千元(即貨幣單位修正為「新台幣」,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由三百元,提高為新台幣九千元),乃原判決未說明有何加重原因,竟處罰金新台幣一萬元,已逾越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V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