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758號
原 告 賴佳妤
被 告 林信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1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
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函調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14,30
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0年9月24日起至返還
房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000元之主張為附帶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上開部
分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綜上,爰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51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等規定提高徵收後之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