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 相對人 陳經遲
陳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依判決主文,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檢具相關訴訟費用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林長貴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訴訟費用計算書100年度聲字第3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98年3月│300元│由聲請人預納。││9日影印費│││├───────┼────────┼──────────┤│第二審98年8月│100元│由聲請人預納。││6日影印費│││├───────┼────────┼──────────┤│第二審99年1月│200元│由聲請人預納。││4日影印費│││├───────┼────────┼──────────┤│合計│39,319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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