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宇正原名莊伯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5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胡芷瑜書記官曾惠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宇正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晚上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 許世程 ,沿臺中市○區○村路○○○○街往五權一街方向直行,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區○村路○○○○街交岔路口,欲超越同向前方由 孫中庸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不得超車;容許超車時,應注意前車動態,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判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鳴按喇叭示警,即貿然加速由左側進行超車,適孫中庸於發現莊宇正騎乘之改裝機車鳴按喇叭疾駛前來,遂靠左閃讓,雙方車輛旋發生擦撞,致孫中庸人車倒地,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髖挫傷(起訴意旨漏列「髖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莊宇正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既未報警處理,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騎機車離去。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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