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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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子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盧子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被告主觀犯意應補充為「其明知自身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無汽車駕執照不得駕駛汽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若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其於本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又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而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其迄今僅給付新臺幣2萬5千元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衡酌告訴人違規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再徵以被告現於寺廟從事雜工、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考量被害人受傷範圍及損害程度,事後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賠償數額落差甚大而無法調解成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