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418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啟倫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啟倫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曹啟倫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
於107年12月6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陳報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另限制出境、出海,經被告母親於同日提出保證金20萬元後釋放被告,並於該日先行傳真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緊急限制出海通報單予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又以107年12月10日桃院 祥刑輝 107金訴9字第1070083138號函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迄今,有原審107年12月6日審判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原審法院前開函文、緊急限制出海通報單、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以及原審法院109年1月21日桃院祥刑輝107金訴9字第109000274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3至
35、37至39頁、本院卷第221頁)。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㈡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本件被告經原審審理後判決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三十二罪,其中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8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訴亦為認罪之陳述,僅就量刑有所爭執,是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且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已為認罪之陳述,又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再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對被告自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1第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修法前之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6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如前述,而被告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107年12月6日起算,不得逾5年(即至112年12月5日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