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8號
107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輝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仕訪律師被告 張誌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90、1132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以書面(106年度偵字第12564號)及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5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輝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張誌巖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張世輝(綽號「活佛」、「虎藍」)明知甲基 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施用,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編號㈡、㈣至㈧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以如附表一編號㈡、㈣至㈧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㈡、㈣至㈧所示之人。
(二)於附表一編號㈢、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以如附表一編號㈢、㈨所示之數量、金額,分別與 孫德恩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3號審理中)、 張誌嚴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㈢、㈨所示之人。
(三)又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與 葉柏鋒 達成合意後,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交易方式欲進行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而不遂。
(四)另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1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公共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五)嗣為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復於10
6年10月30日20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張世輝及葉柏鋒正欲為上開(三)所示交易時當場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分裝袋1包、電子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張誌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張世輝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價格與張世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人。
(二)於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人。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世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90、1132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後繫屬本院,公訴人認被告張世輝於附表一編號㈨所示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張誌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林可 欣既遂部分,與本院所受理之106年度訴字第808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7年2月5日審判期日向本院以言詞追加起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予以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張世輝、張誌巖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8號卷《下稱本院106訴808卷》第76頁、第89頁、第120至12
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107訴63卷》第20至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
(一)被告張世輝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9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6、1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39、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106年10月30日18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世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378號卷《下稱106他2378卷》第94至101頁、第153頁、第160至161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990號卷《下稱106偵10990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卷《下稱106毒偵2390卷》第8至8-1頁、第38至39頁,本院106訴808卷第87至89頁、第135頁)、被告張誌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6偵10990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64號卷《下稱106偵12564卷》第5至9頁、第48頁,本院106訴
808卷第75頁、第136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柏鋒(見106他2378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 詹忻霖 (見106他2378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42至45頁)、 楊雅倫 (見106他2378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第59至60頁)、 林可欣 (見106他2378卷第63頁反面至第7頁、第72至73頁)、 王晉邦 (見106偵12564卷第15至21頁、第5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綦詳,且有被告張世輝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葉柏鋒、詹忻霖、楊雅倫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他2378卷第8至10頁、第27至30頁、第51頁)、被告張誌嚴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林可欣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他2378卷第65頁)、被告張世輝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見
106他2378卷第170至174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6張(見106毒偵2390卷第9至12頁、第21至2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張世輝)(見106毒偵2390卷第41至4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證人王晉邦)(見106偵12564卷第23、25、27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張世輝、張誌巖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均可採信。
二、被告張世輝、張誌巖就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購甚至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二)查被告張世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販賣這些甲基安非他命的獲利就是可以從上游獲取一些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張誌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向林可欣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交給被告張世輝,被告張世輝有請我施用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被告張世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及附表一編號㈡至㈨所示共8次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被告張誌巖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1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均分別可從上游或被告張世輝處無償獲取些微毒品施用,顯見其等確有從中賺取自己施用毒品的數量,堪認被告張世輝、張誌巖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世輝、張誌巖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又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並於104年12月2日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即「淨重10公克」,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同條例第9條第1項),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轉讓(同條例第9條第2項),經依法加重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誌巖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讓者王晉邦為成年人,是被告張誌巖上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應依回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張世輝就事實欄一(三)有關附表一編號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一)、(二)有關附表一編號㈡至㈨部分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誌巖就事實欄二(一)有關附表二編號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二)有關附表二編號㈡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張世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張誌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等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誌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被告張誌巖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四)被告張世輝分別就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犯行,與共犯孫德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㈨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張誌巖間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世輝上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8次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誌巖上開1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等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張世輝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因尚未販賣予他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張世輝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有關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見106他2378卷第94至101頁、第153頁、第160至16
1頁,106偵10990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本院106訴
808卷第87至89頁、第135頁);被告張誌巖就事實欄二
(一)有關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見106偵10
990卷第23頁,本院106訴808卷第75頁、第136頁),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均依法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開被告張世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張誌巖就其如事實欄二(二)有關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張誌巖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張世輝、張誌巖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其等已自白犯罪,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張世輝、 張志巖 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戕害國人健康甚鉅,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取得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徒生社會治安之困擾,又被告張世輝、張志巖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本於其自由意志,明知係違法行為而猶為之,且查無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故就被告張世輝、張誌巖所犯各該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張世輝、張誌巖及其等辯護人之主張,殊無足採。
(七)爰審酌被告張世輝、張誌巖均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且自行施用或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戕害自己及施用者之身心甚鉅,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張世輝、張誌巖所為之毒品交易,對象尚屬單一、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高,被告張誌巖另涉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亦非鉅,並衡以被告張世輝為被告張誌巖之上游毒品供應者,再參酌被告張世輝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張誌巖初雖供詞反覆,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世輝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過保全、在人力公司擔任派遣工等職務、獨居、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誌巖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焚化廠工作、與母親同住、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本院卷第136頁),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犯行所交付毒品之數量、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世輝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有關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各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被告張誌巖所犯如事實欄二有關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示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之所得,則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販賣毒品所得:
1、被告張世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㈤所示時地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詹忻霖,她交給我1條金項鍊,我當了1萬4,000元,當時她說如果過今天錢沒有給我,項鍊就給我處置,我也不用還她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被告張世輝就附表一編號㈤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自應認係金項鍊1條,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張世輝就其於附表一編號㈡、㈣至㈧所示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均係被告張世輝所有;而附表一編號㈢、㈨所示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張世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㈨部分,是我開車載被告張誌巖去交易,被告張誌巖也有把錢交給我,1,000元當時拿去加油,我沒有分錢給被告張誌巖。我也沒有分錢給共犯孫德恩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認附表一編號㈢、㈨所示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亦為被告張世輝所獨有,而未朋分他人,是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萬8,5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誌巖就事實欄二(一)有關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犯行,無證據證明其有直接獲益,自無庸對其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二)扣案物: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第0000000Q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因已滅失而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世輝、張誌巖持以供其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業經被告張世輝、張誌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有被告張世輝與證人 葉柏峰 、詹忻霖、楊雅倫通話,被告張誌巖與證人林可欣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他2378卷第8至10頁、第27至30頁、第51頁)在卷 可佐 ,顯見該扣案物確供被告張世輝、張誌巖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㈣「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供被告張世輝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張世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世輝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亦據被告張世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5、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㈥「扣案物」欄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世輝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㈦「扣案物」欄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志巖所有,然均係其個人私用之物,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一、(被告 張志輝 部分):┌─┬────┬─────┬──────┬──────┬────────┬───────────┬───┐│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種類│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備註││號││││、數量、金額││││├─┼────┼─────┼──────┼──────┼────────┼───────────┼───┤│㈠│葉柏鋒│106年10月│於新竹市明湖│①甲基安非他│被告張世輝以其所│張世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現場譯││││30日20時許│路404號附近│命數量不詳│持用之門號090979│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文A、B││││29分許通話││。│9114號行動電話為│拾月。│││││後││②原約定交易│交易毒品之聯絡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扣│││││││金額3,000元│具,接受葉柏鋒以│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然尚未交易│其所持用之門號09│燬,附表三編號㈡至㈣「│││││││成功即為警查│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獲而未遂。│話撥打前開門號,│收。││││││││聯絡約定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額│││││││││及交易時間、地點│││││││││後,即於約定之時│││││││││間定點欲進行交易│││││││││時當場為警察查獲│││││││││。│││├─┼────┼─────┼──────┼──────┼────────┼───────────┼───┤│㈡│同上│106年8月│於新竹市明湖│①甲基安非他│被告張世輝以其所│張世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監聽譯││││24日20時46│路404號附近│命1公克。│持用之門號090979│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文編號││││分許通話後│7-11超商前。│②2,000元。│9114號行動電話為│。│86、87│││││││交易毒品之聯絡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㈣││││││││具,接受葉柏鋒以│「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其所持用之門號09│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00000000號行動電│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話撥打前開門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聯絡約定購買毒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種類、數量、價額│││││││││及交易時間、地點│││││││││後,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完成。│││├─┼────┼─────┼──────┼──────┼────────┼───────────┼───┤│㈢│同上│106年10月│於新竹市明湖│①甲基安非他│葉柏鋒於106年10│張世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監聽譯││││1日17時54│路404號附近│命2.3公克│月1日17時26分許│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文編號││││分許通話後│7-11超商前。│(含袋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捌月。│182、││││││②5,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㈣│183│││││││電話撥打被告張世│「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輝所持用之門號09│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00000000號行動電│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話欲購買毒品,該│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時因被告張世輝尚│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休息未接聽,而│││││││││由共犯孫德恩代為│││││││││接聽,並與葉柏鋒│││││││││約好時間地點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其後並將所│││││││││收取之錢交付予被│││││││││告張世輝持以支付│││││││││汽車加油費。│││├─┼────┼─────┼──────┼──────┼────────┼───────────┼───┤│㈣│同上│106年10月│於新竹市明湖│①甲基安非他│葉柏鋒於106年10│張世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監聽譯││││4日1時16│路404號附近│命2.3公克│月3日22時25分許│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文編號││││分許通話後│7-11超商前。│(含袋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92至││││││②5,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㈣│195│││││││電話撥打被告張世│「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輝所持用之門號09│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00000000號行動電│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話欲購買毒品,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被告張世輝約好交│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易之時間、地點後│││││││││,先交付如附表所│││││││││示毒品之金額給被│││││││││告張世輝,其後被│││││││││告張世輝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予葉柏鋒│││││││││以完成交易。│││├─┼────┼─────┼──────┼──────┼────────┼───────────┼───┤│㈤│詹忻霖│106年9月│新竹市○○路│①甲基安非他│被告張世輝以其所│張世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監聽譯││││13日0時11│三段392巷58│命1公克。│持用之門號090979│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文編號││││分許通話後│弄53號│②金項鍊1條│9114號行動電話為│。│117至││││││(被告張世│交易毒品之聯絡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㈣│118、││││││輝供稱其典│具,接受詹忻霖以│「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121至││││││當後之價值│其所持用之門號09│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134、││││││為1萬4,00│00000000號行動電│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136至││││││0元,見本│話撥打前開門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39、││││││院卷第88頁│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2、││││││、第135頁│種類、數量、價額││143、││││││)。│及交易時間、地點││145│││││││後,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完成。│││├─┼────┼─────┼──────┼──────┼────────┼───────────┼───┤│㈥│楊雅倫│106年10月│新竹縣竹北市│①甲基安非他│被告張世輝以其所│張世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監聽譯││││15日12時29│光明六東路一│命2公克(│持用之門號090979│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文編號││││分許通話後│段265號喜來│含袋重)。│9114號行動電話為│。│284、│││││登飯店│②3,000元。│交易毒品之聯絡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㈣│286│││││││具,接受楊雅倫以│「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其所持用之門號09│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00000000號行動電│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話撥打前開門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聯絡約定購買毒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種類、數量、價額│││││││││及交易時間、地點│││││││││後,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完成。│││├─┼────┼─────┼──────┼──────┼────────┼───────────┼───┤│㈦│同上│106年10月│新竹市○○街│①甲基安非他│被告張世輝以其所│張世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監聽譯││││18日1時19│口北大加油站│命,1公克│持用之門號090979│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文編號││││分許通話後││(含袋重)。│9114號行動電話為│。│301、││││││②1,500元。│交易毒品之聯絡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㈣│302│││││││具,接受楊雅倫以│「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其所持用之門號09│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00000000號行動電│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話撥打前開門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聯絡約定購買毒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種類、數量、價額│額。││││││││及交易時間、地點│││││││││後,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完成。│││├─┼────┼─────┼──────┼──────┼────────┼───────────┼───┤│㈧│同上│106年10月│新竹市新竹看│①甲基安非他│被告張世輝以其所│張世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監聽譯││││21日19時19│守所附近。│命,1公克│持用之門號090979│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文編號││││分許通話後││。│9114號行動電話為│。│312、││││││②1,000元。│交易毒品之聯絡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㈣│313│││││││具,接受楊雅倫以│「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其所持用之門號09│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00000000號行動電│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話撥打前開門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聯絡約定購買毒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種類、數量、價額│││││││││及交易時間、地點│││││││││後,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完成。│││├─┼────┼─────┼──────┼──────┼────────┼───────────┼───┤│㈨│林可欣│106年9月│新竹縣竹北市│①甲基安非他│被告張誌巖與林可│張世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監聽譯││││14日0時23│六家二街69號│命1公克。│欣以Line或林可欣│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文編號││││分許通話後│前│②1,000元。│所持用之門號0984│陸月。│140、│││││││389232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㈣│141│││││││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種類、數量、價額│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及交易時間、地點│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後,即以張世輝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持用之門號090979│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14號行動電話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交易,被告張誌巖│││││││││並將交易所得交予│││││││││被告張世輝。│││└─┴────┴─────┴──────┴──────┴────────┴───────────┴───┘
二、(被告張誌巖部分)┌─┬────┬─────┬──────┬──────┬────────┬───────────┬───┐│編│交易/轉│交易/轉讓│交易/轉讓│販賣/轉讓毒│交易/轉讓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備註││號│讓對象│時間│地點│品種類、數量│式││││││││、金額││││├─┼────┼─────┼──────┼──────┼────────┼───────────┼───┤│㈠│林可欣│106年9月│新竹縣竹北市│①甲基安非他│被告張誌巖與林可│張志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監聽譯││││14日0時23│六家二街69號│命1公克。│欣以Line或林可欣│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文編號││││分許通話後│前│②1,000元。│所持用之門號0984│柒月。│140、│││││││389232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扣│141│││││││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種類、數量、價額│││││││││及交易時間、地點│││││││││後,即以張世輝所│││││││││持用之門號090979│││││││││9114號行動電話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交易,被告張誌巖│││││││││並將交易所得交予│││││││││被告張世輝。│││├─┼────┼─────┼──────┼──────┼────────┼───────────┼───┤│㈡│王晉邦│106年7月│新竹市香山區│①甲基安非他│被告張誌巖於如附│張志巖犯轉讓禁藥罪,處│││││5日18時許│海埔三街45巷│命0.5公克。│表所示之時間、地│有期徒刑參月。││││││38號4樓房間│②無償轉讓。│點,無償提供如附│││││││內││表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予王晉邦施│││││││││用。│││└─┴────┴─────┴──────┴──────┴────────┴───────────┴───┘
三、扣案物┌─┬───────────────┬────────────┐│編│扣案物│備註││號│││├─┼───────────────┼────────────┤│㈠│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拾參│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點壹肆零柒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外│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本│││包裝袋伍只)。│院卷第59至60頁)。││││②被告張世輝所有。││││③本院106院安字第269號││││。│├─┼───────────────┼────────────┤│㈡│SAMSUNG行動電話門號○九○九七│①被告張世輝所有。│││九九一一四號(內含SIM卡壹張)│②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80│││壹支。│3號。│├─┼───────────────┼────────────┤│㈢│分裝袋壹包│①被告張世輝所有。││││②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80││││3號。│├─┼───────────────┼────────────┤│㈣│電子秤壹台│①被告張世輝所有。││││②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80││││3號。│├─┼───────────────┼────────────┤│㈤│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①被告張世輝所有。││││②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80││││3號。│├─┼───────────────┼────────────┤│㈥│ASUS平板壹台│①被告張世輝所有。││││②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80││││3號。│├─┼───────────────┼────────────┤│㈦│手機壹支│①被告張誌巖所有。││││②本院106年度保字第17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