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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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兆慈
賴益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兆慈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往蘆洲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四維路134號前,適有賴益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該處繪設禁止停車標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該處路旁違規停車;而邱兆慈亦應注意超車應由左側,待前車允讓後始得超越前車,並應與前車保持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閃避被告賴益和車輛,疏未注意其前方告訴人 陳進雄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自告訴人陳進雄機車右側與賴益和汽車間之縫隙超車,邱兆慈機車與告訴人陳進雄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邱兆慈受有左膝、左下肢挫擦傷、左大腿大片瘀青等傷害,告訴人陳進雄受有左肩及左膝挫傷、左膝擦傷與左側肩部旋轉環帶全層大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邱兆慈、賴益和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進雄告訴被告邱兆慈、賴益和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邱兆慈告訴被告賴益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邱兆慈、賴益和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進雄、邱兆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邱兆慈、賴益和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邱兆慈、賴益和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