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茂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茂薰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茂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為附表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侵害法益相同;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年度案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7年6月25日│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8年6月│臺灣橋頭│108年7月││││二級毒│3月,如││地方檢察│地方法院│28日│地方法院│23日││││品罪│易科罰金││署107年│107年度││107年度││││││,以新臺││度毒偵字│簡字第││簡字第││││││幣1仟元││第1553號│2269號││2269號││││││折算壹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107年4月11日│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8年7月│臺灣高雄│108年8月│編號2、3│││二級毒│3月,如││地方檢察│地方法院│25日│地方法院│20日│之罪曾定應│││品罪│易科罰金││署108年│108年度││108年度││執行刑有期││││,以新臺││度撤緩毒│簡字第││簡字第││徒刑4月。││││幣1仟元││偵字第│1435號││1435號││││││折算壹日││70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107年7月27日│││││││││二級毒│2月,如││││││││││品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4│施用第│有期徒刑│108年3月24│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8年12月│臺灣高雄│108年12月│編號4、5│││二級毒│4月,如│至25日間之某│地方檢察│地方法院│9日│地方法院│31日│之罪曾定應│││品罪│易科罰金│時│署108年│108年度││108年度││執行刑有期││││,以新臺││度毒偵字│簡字第││簡字第││徒刑6月。││││幣1仟元││第1241號│3334號││3334號││││││折算壹日││││││││├─┼───┼────┼──────┤│││││││5│施用第│有期徒刑│108年2月19日│││││││││二級毒│3月,如││││││││││品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