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選任辯護人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陳○○之自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9年2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1281600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11頁、第243頁)外,業據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⒊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仍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第23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受 范明 (未據起訴)指示將自貝克桶內所傾倒於私設之廢棄物清理廠邊之林園大排底表上之廢油,持高壓沖洗機沖刷油泥,使其順利沿水路排至下游,係將所收集、運輸之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㈡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即VUVANHAI、VODUCHUYNH,由本
院另行審結)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84年
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鳳簡字第321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素行尚非良好,並考量其未經取得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即受范明指示,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對環境衛生深具不良影響,破壞自然生態,且對於他人之私有財產及環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件僅立於受指揮之角色,與負責人范明所處綜理廢棄物之來源、處理流程及指揮之犯罪支配地位有別,兼衡其於警詢中自稱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號被告陳○○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VODUCHUYNH
(越南籍,中文姓名: 武德 兄)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統一編號:B0000000號
VUVANHAI(越南籍,中文姓名: 武文海
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編號:C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VODUCHUYNH、VUVANHAI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明知范明(另案偵辦中)及其私設之廢棄物清理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受不明業者委託清除處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油泥,陳○○竟於107年10月初某日起;VODUCHUYNH、VUVANHAI則自107年12月14日起,受雇於范明從事廢油泥之清理業務,范明、陳○○、
VODUCHUYNH、VUVANHAI、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等人即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范明指示知情之
VODUCHUYNH、VUVANHAI,先將儲存於貝克桶內之廢油泥傾倒於廠邊之林園大排底表上,再由陳○○持高壓沖洗機沖刷油泥,使其順利沿水路排至下游,而以上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民眾發現林園大排上有大量油泥而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107年12月15日0時15分許到場稽查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明知范明未領有處理許│││中之供述。│可文件,猶自107年10月初││││某日起,受雇於范明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廠區內,清除廢油泥,並於││││於107年12月15日0時15分許││││與同於該處清理廢油泥之VO││││DUCHUYNH、VUVANHAI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2│被告VODUCHUYNH、│被告VODUCHUYNH、VU│││VUVANHAI於警詢及偵│VANHAI於107年12月│││查中之供述。│14日受雇將桶內之廢油泥││││倒入林園大排,並於107││││年12月15日0時15││││分許與同於該處清理廢油泥││││之陳○○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3│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全部犯罪事實。│││高雄市環保護局檢測報告││││、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環保公害事件││││處理情形報告、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水質樣品鑑驗報告││││、蒐證照片、租賃契約公││││證書、支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VODUCHUYNH、VUVANHAI等人將上開油泥排放至林園大排內之行為,係將所收集、運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是核被告陳○○、VODUCHUYNH、VUVANHAI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罪嫌。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惟具有集合犯性質之犯罪,非不可以單一次之行為犯之,並非謂須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方可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269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VO
DUCHUYNH、VUVANHAI雖僅有1次未經許可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至被告陳○○自107年10月初起,多次為廢油泥之清理行為,則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陳○○、VODUCHUYNH、VUVANHAI及范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檢察官童志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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