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49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廖六合 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 代理人 黃華齡 相對人 廖梓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僅就本案部分斟酌,不涉及他案事由,縱使法院裁定准予發還,如該擔保物另經法院執行處扣押者,提存所仍受扣押命令之拘束,不得將該扣押部分之擔保物返還供擔保人,尚非謂聲請人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廖泗滄 、 廖洲槍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13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及第三人廖泗滄、廖洲槍已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該事件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相對人及第三人廖泗滄、廖洲槍業已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確定在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以免為假扣押,即難謂受有任何損害,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於相對人雖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5月8日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竹字第338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依首開說明,與聲請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僅提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就扣押部分之擔保金無從返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