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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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290號原告 李建德 被告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9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即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4萬4,539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萬4,5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郭家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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