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延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陳延豪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桃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嗣於99年12月18日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完畢出監(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4月20日前某時許,因 甘英利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透過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所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延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約定於100年4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巷口附近交易,嗣二人碰面後,陳延豪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予甘英利。 嗣甘英利 於100年7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並經甘英利供出毒品來源,陳延豪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陳延豪身上扣得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公克,驗前淨重0.027公克,鑑驗耗損0.010公克,驗餘淨重0.
017公克)。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或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54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甘英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反面),並有現場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自被告身上扣得之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甘英利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與被告是合資購買毒品,被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與其先前所述有所翻異,再證人甘英利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未曾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一情,益見證人甘英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合資購買毒品一事,悖乎情理,不足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以低於一般行情價之3,000元價格購得1公克之安非他命,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甘英利,前後價差可賺得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故,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再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且重量僅約0.5公克,數量甚少,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自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縱有前揭自白減刑之事由,仍應處以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等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㈢再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此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再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各1枚,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另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供本件販毒所用,惟該申登人並非被告,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前毛重0.2公克,驗前淨重0.027公克,鑑驗耗損0.010公克,驗餘淨重0.01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8月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而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20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影本各
1份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之毒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楊麗文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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