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36號抗告人 邱燕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無權占有其公司印鑑章及原登記董事 趙有吉 之印鑑章(以下合稱系爭印鑑章),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印鑑章,繼於同年月22日追加確認與抗告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相對人事後已於同年月16日變更登記董事為抗告人,抗告人因於同年月19日具狀就本件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4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欠缺訴訟對立性,並無利害衝突,且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係指買賣、借貸等民事實體法法律行為而言,並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故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或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外,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防止利益衝突,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是以,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時,聲明承受訴訟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如與本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於本件訴訟之進行即不得代理本人與自己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相對人以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而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印鑑章等,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利害關係相反,其縱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於本件訴訟亦不得代理相對人與自己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以其為相對人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自屬不應准許。抗告人主張自己與相對人間欠缺訴訟對立性,無利害衝突,依法得聲明承受訴訟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其承受訴訟,洵無可取,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