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國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國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此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第8號判決緩刑2年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民國104年11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玉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未能從前案中自我反省,於緩刑期間竟犯同一罪質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謹慎自持,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足認其尚乏悔意,欠缺自制力,難認無再犯之虞,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抑制犯罪、矯治教化效果,無法促其改過自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5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