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燿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7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一七四一號確定判決關於韓燿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燿鴻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嘉義地院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內容,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家屬 蔡雅榆蔡妤絨林若琦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4年3月起至10
7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0萬元,該案於104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足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韓燿鴻因犯過失致死罪,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嘉義地院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內容,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家屬蔡雅榆、蔡妤絨、林若琦40
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4年3月起至107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0萬元,屆期由被告直接匯入被害人家屬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自調解成立後,迄未給付被害人家屬分毫,此據被害人家屬林若琦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按。
(二)再者,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以104年度執緩字第16號案件受理,嗣經檢察官以104年3月30日嘉檢榮七104執緩16字第07642號函,通知受刑人於同年4月13日前,將支付予被害人家屬林若琦之第
1、2期款之單據函送或親送該署以憑辦理,該函文於10
4年3月31日對受刑人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所送達,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然受刑人迄未提出相關單據,亦未到場說明;本院復傳喚受刑人於104年6月17日下午2時15分到庭說明,該傳票於同年5月28日送達其上揭住所,由其子代收,但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30日嘉檢榮七104執緩16字第07642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之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足徵受刑人不僅未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且未敘明正當事由,是認受刑人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甚為明確。
(三)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本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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