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04年度易字第5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茂犯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宗茂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3年12月8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工地,徒手竊取 洪麗雯 所有之鐵質鷹架踏板3塊,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物品載運至不知情之 楊慶茂 所經營之萬通資源回收商行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供己花用。
㈡、於104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騎乘相同機車,在前揭處所,徒手竊取洪麗雯所有之鐵質鷹架踏板4塊及鐵質X型連桿
4組,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物品載運至萬通資源回收商行變賣,得款約700元供己花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宗茂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麗雯之指述。
㈢、證人楊慶茂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責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㈤、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紙。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竟隨手將被害人之上開鐵件拿走,甚至逕自變賣造成被害人損失,且以被告之經濟狀況,亦無法對被害人提出彌補,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輕微,且被害人表示不願深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