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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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請人甲○○
樓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負債達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現由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其餘公司簡稱略同)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起,分八十期,零利率,每月應還款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惟因聲請人先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因雇主費奇服飾精品店休業而非自願離職,嗣雖先後任職新視代科技公司、新加坡商卡駱馳公司及和欣客運公司,惟因重鬱症致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而不得不辭職休養,聲請人勉強籌措資金繳款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後已無力清償,並非惡意毀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清條例第八條本文及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永豐信用卡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自九十五年四月起,分八十期,零利率,每月應還款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業據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為證,並無疑義。
㈡聲請人雖稱其繳納協商款項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後已無力清償
,惟經永豐信用卡公司覆函「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依九十五年三月成立之原債務協商履行三十四期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仍依約履行還款中尚未毀諾」、「債務人目前正與債權人進行二次協商中,約定零利率延長期數(原債務協商期數為八十期已還款三十四期餘四十六期,新協商約定延為八十期,按月清償八千二百七十六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向該公司申請二次協商方案及該公司簽核上開新協商方案等內容之電話紀錄為憑。聲請人有無償債能力,自應以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針對聲請人具體情況而調整之協商條件為準。
㈢聲請人主張其因原雇主費奇服飾精品店休業而非自願離職,
嗣又因重鬱症而不得不辭職休養等情,固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奇美醫院函覆稱「患者(即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初次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當時的症狀包括情緒低落、失去興趣、食慾減退、疲倦易累、煩躁易怒、無望感、低自尊、自殺意念等,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最後一次門診時,上述症狀已明顯改善,情緒平穩,建議患者宜每個月返診一次,持續治療半年,患者目前有工作能力,惟可能在壓力之下中輟。」可見聲請人之重鬱症經持續治療後已有改善,並恢復其正常工作之能力。
㈣又根據聲請人自陳,其於上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當時係受
僱於不打布妻精品店擔任銷售人員,月薪約二萬四千元,嗣轉任費奇服飾精品店,每月薪資加獎金可約得二萬五千元等語,另根據其提出上開由費奇服飾精品店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其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離職當月工資為二萬三千元,及根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其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在新視代科技公司任職時之投保薪資為二萬四千元,可見依聲請人之能力,其恢復正常工作後之收入應不低於二萬四千元。換言之,評估聲請人有無償債可能性,應以其目前狀況及能力為準,非一旦罹患憂鬱症,即終身喪失工作及收入能力。
㈤聲請人雖表示其必要支出及扶養母親費用合計約一萬三千二
百元至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間云云。惟查,其中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繳納之意外及醫療保險費二千三百元,係任意保險,顯非生活所必須;又根據其所提出戶籍謄本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其母 楊黃月香 現年僅五十三歲,且於九十四年間購入一九九八CC之小客車一輛,則其母之財務狀況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即不得藉詞上情而主張欠缺償債能力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本即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故本院認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九千八百二十九元為準。㈥則以聲請人能力可獲得之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其
每月應尚有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之還款能力。縱以聲請人尚需負擔其母扶養費用計算,因根據聲請人所提出其妹九十六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平均月薪為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足見可與聲請人分擔母親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四千九百十五元,加計其本身上開最低生活費,每月猶應有九千二百五十六元之還款能力,可履行上開永豐信用卡公司簽核之新協商條件。本院因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三、綜上,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債清條例第三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債清條例第八條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