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輝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3年1月28日前支付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9萬6879元,而於103年2月7日確定在案。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3年3月4日傳喚受刑人到署提供單據證明,受刑人請求寬限至同年月31日,另於同年4月21日傳喚受刑人到署提供單據證明,受刑人未到場;花旗銀行代理人 李誠益 具狀表示受刑人未按期償還賠償金,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其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二款所定要件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志輝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2年12月3
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5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該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508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於103年1月28日前向花旗銀行支付9萬6879元,於103年2月7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該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5086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11至19頁、本院卷第3頁)。而受刑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未向被害人花旗銀行支付上開約定金額,有臺中地檢署103年3月4日執行筆錄、同年5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7、9頁),是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方式履行賠償責任之條件乙節,可以認定。
㈡惟受刑人先經臺中地檢署傳喚,請求寬限至103年3月31日等
語(見執行卷第7頁);再於本院103年6月20日訊問時陳稱:我有要付花旗銀行賠償金,我下星期五之前就可以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復於103年6月26日以電話向本院陳稱:目前和解金只籌到一半,希望能再給一週的時間,下星期五之前會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受刑人嗣於103年7月4日、7日,給付被害人花旗銀行共計8萬2689元,並經被害人向本院陳報:因有部份金額已向商家請求,故受刑人須給付之金額為8萬2689元無誤等語,此有被害人花旗銀行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從而,受刑人於受上開確定判決後,固未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惟並非全然不願履行判決所載給付金錢之負擔,況受刑人已於103年7月4日及同年月7日將賠償金額全數給付被害人,是本院認受刑人雖確有遲延給付賠償金額之情形,但難認其係有意拖延及故意不為清償,從而,其違反緩刑宣告期間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難謂重大,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