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71號原告昕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令愷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 黃致紘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萬8100元,及其中238萬4075元自112年11月29日起,其中79萬4025元自112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0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7萬8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就「大溪161林班坑溝整治1期工程」簽訂工程契約,被告履約期間偷工減料,造成原告商譽受損需改正重做,而被告實際施作範圍之工程總價為63萬3000元(含坡面及岩面保護工作20萬7000元、噴水泥漿工作28萬6000元、岩釘施作14萬元),然被告已請領之工程款為301萬7075元,溢領工程款238萬4075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被告自112年2月起陸續與 張琴 向原告借支現金共79萬4025元,原告依民法第478條、4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借款。以上總計為317萬8100元(0000000+794025=0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施工契約書(本院卷
19頁、原告總分類帳、轉帳傳票、被告簽名之會算單據(本院卷23至97頁)、原告公司就被告借款之分類帳、轉帳傳票、被告簽名之借據(本院卷99至161頁)、雙方Line訊息對話紀錄(本院卷169至191頁)為證,核屬有據,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既有溢領工程款238萬4075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萬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8日公示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原告自承上開借款債務未約定清償期(本院卷233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生效而生催告之效力,故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就該借款負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79萬4025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17萬8100元,及其中238萬4075元自112年11月29日起,其中79萬4025元自112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