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晏誠(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37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2年7月6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 劉賜琪 所有之果園內,劉賜琪發現被告張晏誠倒臥於該處,且無生命跡象,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發現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附近之東關路8段堤防,並將該車停放於該處,警方遂搜索該車,於該車內扣得K盤1個、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批、第二級毒品梅餅1包(毛重3.17公克)、毒品殘渣罐1個、毒品殘渣袋1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並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機
2支。查扣案之上開毒品梅餅1包,經送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梅餅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
2.6023公克、驗餘淨重1.591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5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屬違禁物無訛,連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內含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