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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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驊原被告黃學元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8號、第17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驊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該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上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學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吳驊原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被告目前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鄭永彬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