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11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B033(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法定代理人B033F(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33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33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本案係南投縣政府社會處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接獲疑似性侵害通報,經社工訪視得知甲033遭法定代理人甲033F疑似於國小五年級開始至高職一年級期間有多次性不當對待行為,最後一次發生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甲033F過往會以「不能告知他人,否則妳就是破壞家庭的共犯」要脅甲033,致甲033長期壓抑受害感受,並擔憂返家再度遭受甲033F性不當對待及報復,生母甲033M亦對甲033案情陳述感到質疑,致甲033畏懼返回甲033F家中,爰此,南投縣政府社會處業於112年12月12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甲033於適當處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89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考量案件進入司法偵查階段,為確保甲033之人身安全,並提供兒少穩定成長之居住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033延長安置三個月;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189號裁定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書證在卷可稽。復據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之結果略以:案繼父長期不當對待並要脅案主不得告知他人;案母知悉本案後有至學校與案主對質,並懷疑案主對本案說詞,案主擔憂返家將繼續遭受案繼父性侵,及案母報復及責備,而無意願返家,請延長安置三個月避免加重案主面對司法之身心壓力狀況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並須離家安置之必要,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