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被告 陳世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於借據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前段約定「倘因本借款契據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6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當時為3.37%)加碼0.63%即4%機動計算,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曾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萬6000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2月1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主張相符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及放款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6000元,徵收第1審裁判費8260元,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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