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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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 陳廷卿
蕭 陳素秋 邱 陳勝枝 陳芳枝 共同代理人 邱顯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吳純純 等間回復繼承權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同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狀,對民國104年11月6日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命聲請人補正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狀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繼而於同年11月30日、12月8日依序提出民事再審追加狀、民事再審及聲請再審陳報狀(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8至30-1頁),然核其內容均僅指摘本院104年9月1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如何違法,卻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清怡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