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64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8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於104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89條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令其各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49條則係關於能力欠缺之補正規定;民法第92條、第93條係因詐欺或被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之請求權基礎,顯然均與提起抗告時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者無涉,是該狀並不生補正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江采廷

更多裁判書